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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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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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5号  发布时间:1995-08-03  
 

根据《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自201911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
│ │条文规定          │适用国家             │
├─┼──────────────┼─────────────────┤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 │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
│ │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
│ │一征税:          │伐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
│第│(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
│ │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
│ │不超过183天;      │古、匈牙利、马耳他        │
│ │(一)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
│二│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
│ │支付;           │的国家有:英国          │
│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
│ │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
│款│定基地所负担。       │的国家有:印度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 │   
│ │              │月”的国家有:挪威、新西兰、泰国、│  
│ │              │澳大利亚、韩国          │
│ │              │利亚、韩国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 │
│ │              │天”的国家有:          │
└─┴──────────────┴─────────────────┘

说明: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超过30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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