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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vh92lbbzd1mj
全文有效
2026-03-30
2026-03-30
vndpz9tq7opq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2号  发布时间:2026-03-27   
 

为全面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

(一)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网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并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经海关审核同意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1.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2.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3.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4.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5.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情形的。

企业消除本项第1目、第2目情形的,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企业消除本项第3目、第4目、第5目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

企业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海关不予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三)海关依据《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通过“公示平台”公示境外企业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以及被中国海关依法注销、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

(四)企业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自列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公示平台”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或者信用修复申请人对海关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申诉,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申诉人。情况复杂的,海关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提前告知异议申诉人。

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和管理措施

(六)企业申请认证期间,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终止认证。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海关复核期间,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海关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复核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复核期间,中止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海关终止复核。

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中止认证期间企业可以撤回申请,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情形消除后海关继续开展认证或者复核。

(七)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整改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海关终止复核,并给予企业一次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以及整改期满后一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整改申请。海关在企业整改期满并按照规定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后再次对企业开展复核。

(八)企业在非复核期间向海关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

1.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因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3.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

4.一年内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

5.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并且被海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纳税人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税款被海关处以罚款的;

6.逾期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被海关加处罚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7.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或者企业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

8.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累计三万元以上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9.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十一)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向海关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经审核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作出信用等级调整决定:

1.企业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案件所涉手续、相关海关手续;

2.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未因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正在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4.未因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出口管制法正在被海关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调查的;

5.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

(十二)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再次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在认定其失信企业满一年或者认定其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后,再次认定该企业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期间海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信用等级调整和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十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海关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十四)企业分立、合并后的存续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发生变更的,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十五)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期间,海关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立案调查期间,海关可以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其中,被海关以简易程序或者快速办理案件立案调查的除外。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三、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十六)海关信用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包括受送达人的传真接收号码、电子邮件接收邮箱、短信接收手机号码等。

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

(十八)海关依法公告送达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的,可以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或者“公示平台”对外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关于失信信息的修复

(十九)企业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提交失信信息修复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1.企业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相关案件或者海关手续;

2.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未因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正在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4.未因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出口管制法正在被海关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调查的;

5.“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记录。

(二十)严重失信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申请修复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无需再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海关在准予企业失信信息修复时同步对其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五、关于新旧办法的过渡

(二十一)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已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的继续有效,对实施常规管理措施的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已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海关统一移出。

(二十二)2026年4月1日前,已受理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开展的高级认证企业复核以及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作业,但尚未作出决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和有关配套文件作出决定,但《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企业更有利的,从其规定。

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开展的高级认证企业复核,企业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关于公布《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财务状况标准的,财务状况视为达标。

(二十三)2026年4月1日前认定的失信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1.失信企业认定时间满一年且认定期间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的;

2.失信企业认定时间未满一年,但其失信情形不符合《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且认定期间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的。

失信企业按照本项第2目调整为常规企业后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的,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二十四)对2026年4月1日前高级认证企业被调整为常规企业的,2026年4月1日后首次向海关提出认证企业认证申请,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二十五)对2021年11月1日前,海关按照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并且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之日无信用等级调整记录的企业,可以在2026年4月30日前,通过“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向海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海关认定为认证企业。

(二十六)海关自2026年4月1日起核发新版高级认证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凭原高级认证企业证书向海关申请换发新版高级认证企业证书,被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遗失、损毁的,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补发,海关通过“公示平台”将原证书公示作废。

企业因信用等级调整,导致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或者认证企业证书失效的,海关通过“公示平台”公示作废。

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署企发〔2021〕10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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