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九大类别(农业、医疗、科研与教育、文化与民生、社会服务、国际援助及两岸服务、残疾人保障、金融保险证券、不动产)为框架,对增值税免征项目进行了全面归类。
1.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农业生产,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2.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即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初级农产品,是指《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1《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中的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不免:纳税人销售外购的初级农产品,以及用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本项目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
(一) 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1. 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等粮食复制品以及玉米胚芽,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 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为容器,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 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烤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
不免: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4. 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不免: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5. 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6. 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干姜、姜黄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7. 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于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8. 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9. 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10. 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不免: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11. 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植物类农产品的下脚料等,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豆制品(如豆腐、豆皮等),不属于农产品的征税范围。
(二) 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1. 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 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杀菌乳》(GB 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GB 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不免:
①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②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GB 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 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 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不免: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5. 其他动物及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是指水产品、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以外的动物,如昆虫类、两栖类动物等。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各种动物的其他组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动物骨粒、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不免:燕窝、干鱼翅、动物排泄物不属于农产品的征税范围。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滴灌带、滴灌管和有机肥产品。
(二)饲料产品。具体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6.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指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的饲料,属于浓缩饲料。
不免: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机包括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范围
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3.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2目
六、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依据: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七、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依据:财税〔2012〕7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八、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不免: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1目)
三、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四、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财税〔2000〕42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第三类 科研与教育类
一、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一)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包括: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不免:上述学校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7目)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7目
二、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和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4目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转让“技术”、提供“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工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工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
六、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
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八、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第四类 文化与民生类
一、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7目)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
有关收费标准,是指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及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政府设置参考区间的实际收费标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5目)
不免:保育费、保育教育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以及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与入托、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各种费用,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2.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3.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4.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存放(含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6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处置罚没财产收入,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20目)
三、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20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5目)
五、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8目
六、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9目)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九、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十、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十一、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亚冬会)增值税政策
(一)对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24〕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十二、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成都世运会)增值税政策
(一)对第12届世界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25〕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美国船级社(ABS)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0目)
三、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财税〔2005〕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21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二)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三)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1目)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5目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6目)
六、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7目)
十、对承接主体在运用划转的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投资过程中,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25〕26号、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21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一、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6目)
十二、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4目)
十三、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一)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二)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十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6目)
十五、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
(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十六、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一)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业务。
(二)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四)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
1.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2.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其中,“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4.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5.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行为。
6.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7.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等。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8目
十七、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其他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二)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三)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四)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五)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六)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上述规定的保费收入。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9目
十八、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0目)
十九、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牌号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统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4目)
二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一)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三)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5目
二十一、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1〕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二、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2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三、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2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四、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财税〔2012〕9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五、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 × 12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 (含本数) 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 (含本数) 以下的贷款。
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
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六、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七、为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八、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二十九、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6目)
一、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2目)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3目)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8目)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9目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五、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2目)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3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