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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2-06
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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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发布时间:2026-02-05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6年2月5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以下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是指按照本办法设立,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实行限值、限品种免税购物的经营场所。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具体经营的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免税额度、提货方式等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筹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牵头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防范、打击“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查处市场流通环节经营主体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但不构成走私的违法行为。
  海关按照免税品、免税店的管理规定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走私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置。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寄递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财政、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实行许可管理。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经营主体;
  (二)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稳定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采购渠道;
  (五)信用状况良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制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
  第八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有“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应当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所涉及的经营场所选址及面积、场地使用证明、商品采购渠道、店铺设计规划、运营规划等初步意向性协议或者安排,以及三年内经营目标;
  (四)诚信承诺书。经营主体应当承诺在经营过程中保持符合申请条件,自愿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管理,诚信经营,严格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能力,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给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出资人或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需要暂停、终止或者恢复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等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需要变更位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应当冠名为:市、县、自治县名称+字号+日用消费品免税店。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不得设立分店、分柜台。
  第十六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配合商务、海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监管机制,实时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等推送销售等相关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加贴溯源码的商品品类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制定。
  第十八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通过人脸识别、人证比对等方式验核购买人身份,确保购买人与身份证件一致,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十九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在店内设置防范走私的显著提示,并公布举报方式。
  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明显超出合理自用范围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执行有关防范、打击走私的规定,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性约束、风险识别预警、应急处置和监督惩戒。
  第二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加强培训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市场流通环节、互联网交易平台以及网店、个人发布收购、倒卖、销售等信息的监测管控,依法查处收购、倒卖、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以及其他经批准开设的各类免税商店外,其他任何经营主体、商业场所等的名称、经营范围等,不得含有“零关税”、“免税”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及惩戒措施,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购物失信惩戒若干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奖励方式,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二)未实时推送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相关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数据;
  (三)未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
  (四)未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
  (五)未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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