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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双方当事人租金不含增值税,且付款条件亦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
发布时间:2026-02-12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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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湖北某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2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2民初1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应当先行向某甲公司开具已支付费用和待支付费用足额发票后,某甲公司再向某乙公司付款;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处理发票开具事宜,忽略某乙公司拒开发票的违法性及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某乙公司及相关关联主体支付款项304500元(其中含300000元租金、4500元运费),此事实已在一审中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发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合同条款约定而免除。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但某乙公司始终拒绝,其行为已涉嫌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开票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发票索取权。某乙公司始终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造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信任缺失,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已支付和待支付的费用发票均足额开具并提供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再行向其支付剩余费用。某乙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某甲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同时保留向税务机关举报其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款项不含税,现要求支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变相降低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共计53333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33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402.95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8666.6元[(100000/30×43)×20%)];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三一SR360R旋挖钻机(设备型号SR360CBJ05188)一台,租金100000元/月/台不含增值税,租赁期限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使用结束日止,参照现场甲方设备操作人员工作记录及证明;乙方应于2024年11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1个月租金100000元,运费往返乙方承担,此租金不含税金;承租期内,乙方应在租赁期到期前一周向甲方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后方可继续使用,到期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撤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应承担设备往返费用及停机期间的租金;设备进场日期2024年11月20日,租期从设备到场组装好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以机器施工当天结束工作;按月计算租金,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含每月维修保养3天)结算租金,超过两个月之后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每10天扣1天维修保养日,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最后一月租金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最终结算时,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出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在约定的维修保养日内的不予扣减;乙方在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设备使用地点湖北武汉合武高铁中铁十九局段;乙方租期满3个月后,回程运费由甲方负责;经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不免除赔偿责任;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租赁款的,经甲方多次催要无果,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需支付甲方上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吕某签名,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肖某甲签名。另,合同尾部肖某甲手书:“注:起租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后经友好协商,同意变更此合同时间。”
2025年1月8日,柯某、杨某签署对账,确认旋挖钻机使用时间共计3个月14天(9月21日开始,9月份1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31天、2025年1月份2天)。2025年1月8日,杨某通过微信将前述对账单发送吕某;2025年6月24日,吕某通过微信将前述对账单发送肖某甲,肖某甲回复“天数没错”。
张某分别于2025年1月3日、1月20日转账30000元、50000元至吕某,武汉某有限公司2025年1月28日转账10000元至某乙公司。以上共计90000元。
某乙公司催索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
为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与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24年9月18日王某甲(出租人、甲方)与肖某甲(承租人、乙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360旋挖钻机一台租金110000元/月,租赁期自2024年9月18日起。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张某于2024年9月20日转账4500元至“武汉荣浩大件运输XXX朱”,于2024年9月20日转账50000元、10月19日转账20000元、12月4日转账30000元至王某乙,于10月21日转账30000元、10月22日转账10000元、11月11曰转账50000元至王某甲,于2025年1月3日转账30000元、1月20日转账50000元至吕某;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转账20000元至王某乙;武汉某有限公司2025年1月28日转账10000元至某乙公司。以上共计304500元。
吕某与肖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1月11日,吕某“3个月加12天。第一个月11万租金,第二个月10万租金,第三个月10万租金,12天4万元,总共35万元租金。你只付款24万元租金,还剩下11万元租金未付”,肖某甲“超过三个月都是10万的,当时租车时就你们那边人就说过啊”,吕某(语音)“我跟你说什么超过3个月,你按照合同上写的好吧,知道吧,你瞎扯。我给你这么便宜的租金,你还要扣我1万块钱,天理难容”,肖某甲(语音)“这话不是我提出来的,是当时你们那年直接说的一个月。如果租一个月就11,租两个月就11,超过三个月就按10万块钱算。说了算,然后还有当时来回的运费,懂吧?都是含着泪的,这是你们那边人主动提出来的,知道吧”“1万块钱,你也发不了财,只要把话讲清楚就行了”,吕某(语音)“肖某乙,你不是今天把钱打过来吗?没打过来呀?”..·,2月6日,吕某“肖某乙,开工没有?”肖某甲“还没正式”,吕某“剩下的5万设备租金什么时候可以到我”肖某甲“三月份”。
某乙公司陈述之前将案涉设备租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转租给了某甲公司的代表人肖某甲,后面王某甲与某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肖某甲找某乙公司重新承租,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某甲公司陈述2024年9月20日左右与王某甲对接签订了合同,至于王某甲与某乙公司是什么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们认为王某甲是某乙公司的人,不然他们不会把机器给我们用。第一份合同也是在某乙公司的厂里面谈的,到了2024年11月份,我们就与某乙公司的法人吕某对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某甲公司使用租赁物,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锁机本身就是催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承租人即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出租人即某乙公司锁机后,其应及时解决争议,故某甲公司称停机了两至三天,不能作为扣减租金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不含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租期满3个月后,回程运费由甲方负责”,某甲公司主张扣减其支付的运费4500元,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在起诉状及举证中均称某甲公司租赁设备的期限自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共3个月14天,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和肖某甲催索款项时亦是主张租赁期3个月14天、付款240000元,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数额可以对应,应视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延续,吕某和肖某甲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确认未付款项50000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适用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逾期付款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其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形,本案中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不再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律师费支出,其主张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计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自2025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系减半收取,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先由某乙公司出具发票后其才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否得到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现有证据看,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阐述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租金不含增值税,且付款条件亦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二、某乙公司的商业行为是否涉嫌偷税漏税或违反其他规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某乙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民事责任。此外,某甲公司称其按惯例与案外其他方都是先交发票后付租金的,且承担了上游单位开具发票的税费,希望调解扣减案涉税费9000元。因某乙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遂双方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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