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1wgvueb84rx88,4uuuk6ulesb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的几个问题(一):看这一篇还不够
发布时间:2025-05-28  来源:菜花来了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作者:叶永青、王一骁
一、身份相关的不完全清单
Q1哪些人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朴素的概念是,中国的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仅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纳税,因此如同其他的税务问题一样,当谈及个人的境外所得时,问题的起点是“我是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个标准里,累计居住183天其实是一个相对清晰的标准,而住所的重要性还在居住天数之上,因为只有当无住所的情况下,才会看天数。困难的是,什么是住所?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显然这是一个复杂的标准,其中甚至包括了对个人主观意愿的判断。我们能看出来的是:1、户籍肯定是重要因素,因此国籍虽然不是居民身份的唯一决定因素,但至关重要(详见Q2);2、家庭和经济利益关系都是重要影响,因此并不是简单的判断。

 

更为复杂的情形可能是,某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税法规定的税收居民条件,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此情形下,需依据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判定该自然人的单一税收居民身份归属,进而确定其境外所得是否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以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为例,加比规则的判定需依次考虑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等因素,如仍不能判定的,则由缔约国双方进行协商,确保跨境税收管辖权的合理划分。
 
Q2我已是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且长期不在境内,但仍持有中国护照,还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纳税吗?

“永久居民”与“税收居民”是不同概念,前者仅指取得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长期居留资格,并不直接决定纳税义务,判定个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只能以Q1中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

 

从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核心要素来看,护照是国籍的体现,持有中国护照意味着仍是中国公民。而如果你的唯一国籍就是中国,那可能意味着你在事实上仍然属于Q1规定中的“其他因素消除之后回到中国习惯性居住”这一情形。进一步的,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均有户籍,根据前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判断标准,保有户籍则仍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在存在双重居民身份时,国籍事实上也是加比规则中的重要判定要素。

 

反过来说,保留中国国籍就一定是中国税收居民?当然也不是,如果相比而言,主要的经济联系都已经是另一个你取得永居的国家,而事实上无论从经济利益还是家庭关系等各个角度都是另一个国家占优,依据前面的标准你也还是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的非居民。总而言之,国籍、经济利益、家庭、天数等等,加总起来做个综合判断是核心。
二、征税范围和方法
Q3中国居民的境外应税所得包含哪些?

 

从所得税的课税原理出发,纳税人取得的能够被控制和支配的净所得。基于这一原理,境外账户中发生的两类资金流动显然不构成应税所得:一是本人账户之间的转账汇款,此类资金转移仅为内部流动转移,未产生实质性经济收益;二是已税收入的存入或累积,因相关所得已完成纳税义务,故不重复征税。

 

就具体的征税范围而言,如上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明确将征税范围限定为列明的十一个税目,也就意味着必须是税法列明的所得才构成应税所得,未纳入列举的所得项目原则上不征税。在常见的境外投资活动语境下,可能涉及的税目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当然,这里就不能不提到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特定的所得,在被涵盖进入所得范围后是可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比如股票转让所得整体是应税所得,但是境内的A股转让就是特别的免税,而境外股票买卖的所得因为没有特殊豁免,就仍然是应税所得。

 

Q4对于我主张的境外原有资金,如果税局问我资金的来源,我该怎么回答?

 

顺着Q3所述的原则,纳税人有必要向税务机关说明账户余额中哪些是原有资金,哪些是利息或其他新增的未税收入。此时,不排除税务机关会进一步追问其所主张的原有资金的来源,因为若原有资金本身也属于交易产生的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收入,其取得时即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在此情况下,纳税还需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的合理解释,以说明原有资金确属非应税的资金往来,从而将其从应税所得中排除。

 

一个现实的尴尬是,对部分境内人士而言,历史上难免存在一部分境外款项是通过欠缺外汇管理合规性的方式从境内转移到境外的。此时,如何平衡税务合规和外汇等其他方面合规的要求,就是一个需要合理考虑,统筹安排和综合分析的问题。

 

Q5境外账户收到亲属的无偿汇款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如Q3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税所得采用有限列举式立法模式(详见Q3)。本着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没有赠予税,而现金受赠所得也未被纳入列明的征税范围。因此,境外账户接受亲属的无偿汇款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Q6前几年美元无风险收益率好,我在境外账户中存了美元,产生的存款利息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明确,“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针对上述免税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境内储蓄存款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法律规范未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免税范围作出境内外地域区别。当前,亦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主张境外储蓄存款利息不属于免税范围,理由在于,不同于法律直接规定“不征收”从而排除出应税所得的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免税”一般有其特定的政策目的,而不论是132号文明确指出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还是从历史沿革考察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曾明确将免税范围限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似乎均指向该等免税应被理解为限定于境内储蓄利息的结论。对这一观点,我们理解仍有结合立法历史沿革、立法目的等进行深入探讨的空间。

 

Q7炒美股有亏有赚,在申报境外所得时可以扣除亏损吗?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征个税,尚未建立资产损失扣除机制。然而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结合Q3所述应税所得确认的一般规则,纳税人可依据实际盈亏状况,通过合理方式与税务机关沟通,主张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损失的部分。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目前亦有税务机关认同按净收益征税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盈亏相抵的所属期间界定尚需进一步明确,且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对计税方式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例如,纳税人A在同一年度内多笔股票转让有盈有亏,最终净亏损;纳税人B在连续多个年度内整体来看净亏损,但在其中几个年度净盈利,在另外的年度净亏损,两种情况下是否均有理由主张不产生纳税义务,答案恐非必然相同。(详见本公众号文章《炒美股赔钱也交税?—境外所得征管的一点思考》)

 

Q8我的特朗普币账户收入会被征税吗?

 

目前,国内税法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界定尚不清晰,但一旦披露,税务机关也有可能会需要纠结虚拟货币收支的定性,包括收到虚拟货币的底层交易原因及是否应税,虚拟货币是否构成非货币性支付,支出虚拟货币会否构成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等等。

 

从长期税制发展趋势看,随着税法体系的健全及自然人税收征管机制的强化和完善,针对虚拟货币、NFT等新兴特殊资产类型,以及信托收益、理财产品收益等现行税法未明确列举的所得形式,其纳税义务界定及计税规则将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在制度层面逐步完善。

三、征收管理和信息交换

Q9 中国税务机关如何获知我的境外所得情况?

 

共同申报标准(CRS)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的、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的准则,是最重要的信息获取渠道,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

 

根据CRS实施规范,各参与司法管辖区的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收集数据,将账户持有人的法定身份标识(包括账户持有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等)与账户财务数据(账户余额、利息、股息等)按年度周期汇总,经本国税务机关审核后,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自动传输至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

 

需要注意的是,CRS并非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唯一渠道,税务机关还有多元的信息获取途径。例如:

 

  • 境外股票减持交易单独或累计/合并触发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形成公开信息披露;

  • 境外股权交易间接引起境内财产转让,并引起境内企业登记信息变更;

  • 税务举报,对任何实名举报,税务机关依法均需严格调查核实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随着自然人税源征管的重要性不断凸显,有理由相信未来税务机关会不断通过其他关联信息、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识别税务风险,不断织细织密监管网络。对比其他以个税为支柱税源的国家,其实这些措施并不难。例如,美国、澳洲的税务机关可能会对那些确无国内经济来源但同时拥有多处房产或居住于豪华社区的移民开展调查,合理怀疑其存在未申报的境外收入。

综上而言,在当前的税收征管体系下,单纯寄望于"税务机关不知道" 的信息不对称策略,已不再能构成安全有效的税务筹划

 

Q10 CRS信息交换有范围吗?听说只有100万美元以上的账户信息才会被交换?

 

从地域范围上看,目前已有106个国家/地区与中国建立信息交换伙伴关系,覆盖了绝大多数中国人开户、投资的热门地域。当然,的确存在不参与CRS交换的国家/地区,例如美国。

 

从金额范围上看,严格意义上,任何所谓的金额门槛都只是CRS运行初期税务机关实操上把握的交换标准或收到交换信息后进行筛查的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仅仅是出于征管效率的考虑,避免税务机关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在交换和调查信息上。有理由相信,随着大数据和AI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快速普及,所谓的门槛在可预见的未来必然会快速降低。

 

需要提示两点:一是如Q9所述,不交换不代表中国税务机关完全没有渠道获知;二是一旦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自主披露和申报,纳税人未披露而税务机关事后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有关所得的,纳税人将可能面临因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构成偷逃税的法律风险(参见下文第四篇)。从这一角度看,所谓的交换范围其实并没有那么重要,因为这不过是一种侥幸要素,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纳税义务

 

Q11 我在开户时使用了境外身份并声称自己是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为什么账户信息还是会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金融机构在履行CRS 信息报送业务时,自身也负有合规要求和主动审查责任。例如,当账户持有人使用香港永久居民证件开户,却留存明显属于内地的联系地址或电话号码时,这种信息矛盾可能较难让金融机构信服其声称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进而可能导致账户信息被交换至内地税务机关。此外,据了解,部分中资证券机构出于自身税务合规风险防控考虑,对于明显具有中国内地身份特征的客户,会采取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判断口径以判断其是否具有中国内地税收居民身份。

 

上述情形共同表明,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税收居民认定中至关重要。实践中,声称身份信息与预留税收居民认定关联要素信息不匹配,在境内外分别使用不同身份,在同一机构不同时期使用不同身份等,都是拥有多重身份人士的常见做法,这些做法都有可能触发更严格的审查,使金融机构或税务机关依法否定其声称的身份,或发现和识别其境内外身份的主体同一性。

此外,在我们接触的实际案例中,曾出现过如下情况:在A国金融机构以B国身份开立的账户信息被从A国交换到B国后,B国税务机关经调查发现账户持有人常年生活在中国,又将交换取得的信息再次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该账户持有人因此而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关注和调查。

 

此类案例再次警示纳税人,决定是否在中国承担纳税义务的核心要素是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规则,而非 CRS 信息交换机制。任何单纯规避信息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而不对税收居民身份进行总体规划的“筹划”都是治标不治本的,因为直接的信息交换并非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唯一路径,一旦潜在的应税所得被税务机关关注,真正能够有机会排除纳税义务的抗辩,只可能是纳税人在取得相应所得时的税收居民身份依法能够被认定为非居民

我们的建议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对自然人纳税人而言,应当逐步转变观念,建立起过去“境外所得普遍不征税”或者“税务机关一般不会知道”的历史时期已经过去、严征管和普遍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常态化的意识。相应地,如何长远进行税收身份规划及合理利用结构工具、交易方式调整等方式实现合法有效的全球税负规划,也应提上日程。实践中,可以发现,目前的信息交换甚至会涵盖境外公司持有的账户。因此,整体的合理架构安排十分的必要。
对于已经收到税务机关风险提示、约谈甚至被立案调查的纳税人,有必要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明确自身法定纳税义务的范围,同时通过合理的沟通方式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必要的陈述申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尚未收到风险提示但境外资产和所得确属其资产或所得重要构成部分的纳税人,我们亦建议提早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历史税务风险进行排查和评估,及时制定历史风险处置方案;二是对现有全球税务规划方案进行重新审视,提升税务合规意识,逐步修正原有的主要以信息不对称、规避信息交换为手段的安排,综合国内及所涉国家/地区税务合规和税负优化的整体考虑,及时调整税务身份、资产配置和持有方式等。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