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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5-11
2025-05-11
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商品范围

  (一)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相关规定,我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羊毛、毛条、化肥。

  (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商品。实施上述措施的商品分别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的商品,实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

  二、相关管理措施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保税业务涉及从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应设立专用账册。境外进口的四类措施商品不进入专用账册的,不得保税。

  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适用相关排除措施且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后,可进口至现有保税账册(以下称普通账册),但该商品同时涉及其他措施的除外。

  (二)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保税加工后的成品,在专用账册之间可以保税流转,但不得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未经加工的可以内销,按现行规定执行。使用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保税加工后的成品未进行保税流转的可以内销,内销时按其全部保税进口料件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经保税流转的,不得内销,可出口至境外。

  (三)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应纳入专用账册管理,未使用完毕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可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上述非四类措施商品包括从境外直接进口的不涉及四类措施的商品、从国内采购的已出口退税商品、从普通账册转入专用账册的商品等。

  (四)专用账册项下的加工贸易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五)专用账册不得用于开展区内委托加工业务。

  (六)跨境电商商品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电商账册管理,但涉及四类措施的跨境电商商品不得转入非跨境电商类型的普通账册。

  (七)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

  三、其他事项

  (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利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承接区外企业提供的玉米、小麦、大米、棉花入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玉米、小麦、大米、棉花从境内区外入区时,无需验核出口许可证件。

  (二)在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前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普通账册的四类措施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后,因政策调整新增为四类措施商品,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账册的,不再调整管理措施。

  (三)本公告管理商品涉及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措施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五)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公告2024年第44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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