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2024年12月销售一台自产设备给乙公司,收取含税款项600000元;该设备生产成本400000元。合同约定,三年之内,若因该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维修;同时,即使乙公司责任发生设备故障,甲公司亦负责维修。
基于当前市场公允数据,该设备若单独销售而销售方不负责保修,含税销售价560000元;而单独因客户责任发生故障而维修此设备,通常可以收取维修费80000元。另外,甲公司有根据认为,对于所承诺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甲公司预计需要发生维修费用50000元。
如上所述,甲公司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维修,属于保证类质量保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应依“或有事项”准则处理;而对于承诺乙公司责任予以“免费”维修,则为服务类质量保证,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应与“销售设备”以其各自独立销售价格予以分摊,并于其履行时分别确认收入。
那么,基于新收入准则、财政部相关准则解释以及税法相关规定,以上业务涉及数据如下:
(一)设备销售收入(不含税),立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600000×560000÷(560000+80000)÷(1+13%)=464601.77元
(二)设备维修收入(不含税),作为“合同负债”,于维修期间结转“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
600000×80000÷(560000+80000)÷(1+13%)=66371.68元
由于销售货物、维修劳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皆为13%,因而增值税计算金额并无异议。
而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时点方面,销售货物部分亦无异议。而对于其中维修劳务,则有“随销售设备一并确认”和“随维修劳务确认”两种理解;谨慎起见,可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对于本例,暂依“随销售设备一并确认”处理。
600000÷(1+13%)×13%=69026.55元
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相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另,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相关规定,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由此可知,对于销售货物、维修劳务之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大致并无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