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明确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相关部门的税收征管配合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保密责任,涉税信息不得用于非税收征收管理(意见稿第六条)。
2.建立纳税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意见稿第七条)。
3.明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办税方式(意见稿第八条)。
4.明确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审理标准(意见稿第十三条)。
条)。
5.增加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意见稿第十六条)。
7.明确以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件作为税务登记证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在设立环节告知纳税义务,并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意见稿第十八条)。
条)。
8.增加纳税人注销登记前清税证明制度(意见稿第十九条)。
9.强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资料、信息提供的协助义务,能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意见稿第二十条)。
10.明确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11.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12.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13.明确纳税人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意见稿第三十条)。
14.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不得违规擅自作出税收优惠决定(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15.增加税务机关纳税风险分析评估的职能权限(意见稿第三十八条)。
16.明确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17.明确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具有纳税调整权限,范围从企业扩大到所有纳税人(意见稿第四十条)。
18.将“税款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19.明确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法定情形(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20.增加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支付账户余额制度,将税收保全调整为税收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21.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对象,从原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人(包括了自然人),明确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意见稿第四十五条)。
22.将扣押时开付收据,查封时开付清单,调整为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使执法更加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意见稿第四十六条)。
23.明确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经省级机关批准可延长3个月,以区别于《行政强制法》的30天+30天(意见稿第四十七条)。
24.增加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出境限制制度(意见稿第五十一条)。
25.删除税收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明确与《破产法》的制度衔接机制(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26.增加处分不动产、大额资产优先清偿欠缴税款制度(意见稿第五十五条)。
27.增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向出资人追缴税款制度(意见稿第五十六条)。
28.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民法典》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意见稿第五十七条)。
29.明确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现其有条件但不及时缴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向出资人追缴等措施((意见稿第五十八条)。
30.明确为融资、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多申报缴纳税款的不予退税(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31.延伸纳税检查的场地范围、物流企业、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会计电子资料,明确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平台等的检查权,到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32.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及涉嫌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查询权(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33.补充完善税务机关电子数据等证据收集权限(意见稿第六十六条)。
34.增加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权(意见稿第六十八条)。
35.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信息、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处分的、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等纳入行政处罚范围(意见稿第六十九条)。
36.增加扣缴义务人拒绝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处罚规定(意见稿第七十条)。
37.增加未按规定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未按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坐吃山空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规定(意见稿第七十二条)。
38.将偷税改为“逃税”,补充完善逃税的法定情形(意见稿第七十三条)
条)。
39.增加“逃税”行为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意见稿第七十四条)。
40.明确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是指编造了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意见稿第七十五条)。
41.增加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力度,分别由原来的5万、1万以下提高到50万以下(意见稿第八十二条)。
42.增加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意见稿第八十三条)。
43.明确协助、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税收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意见稿第八十四条)。
44.增加非银行支付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支付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支付账户余额,造成税款流失的罚则(意见稿第八十六条)。
45.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意见稿第八十七条)。
46.增加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意见稿第八十七条)。
47.将税务所的处罚权限从2000元提高到3000元(意见稿第八十八条)。
48.明确税务机关不当查封扣押行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意见稿第九十三条)。
49.将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清税前置的规定调整为诉讼清税或担保前置 (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
50.增加税务机关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的监管规定,为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