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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闲聊|老戴也闲聊一下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二):其实这个名字真的不用改,就算不改也可以超过本金
发布时间:2025-04-01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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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时间!

本期,老戴继续和大家闲聊一下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热点。

本期的这个热点,相信会是其中最热的热点之一,就是“税收滞纳金”改名了,在征求意见稿中,改成了“税款迟纳金”。

我们看看原文。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这个改名可是激活了众多大法党们的口诛笔伐了。说什么通过改名称来回避实务争议,规避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限制,这样的话,公安或者其他什么的有权机关,也能通过创造名词来规避行政强制法的限制啦。

这观点,听起来大法党们好像说得很有道理哦对吧。

老戴也对这个改名操作有异议,但老戴的观点跟大法党们不一样。老戴个人认为,无需改名,就算还是叫“税收滞纳金”,也不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限制。

我们可以先看看行政强制法有关“滞纳金”限制的条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以上就是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事项的限制条款,条款中确实有规定滞纳金的数额是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个金钱给付义务,是有前提的,上述条款中的第一款,就明确了这个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的这个金钱给付义务,是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而形成的,如果相对人预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加处滞纳金,此种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不履行而加收的滞纳金,才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本金)。

那么问题来了,纳税人应纳的税款,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形成的吗?显然不是啊,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下称税收金钱给付义务),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我国,则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此可见,纳税人的税收金钱给付义务,并不是有税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是有税法规定的法定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税收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在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但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形成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罚款,就属于上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了。

大家想一想实务中的一个情景就明白了。纳税人如果在税务机关发现之前,自行发现经营过程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导致少缴税款,例如,通过个人账户收款不入账不申报纳税,从而少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发现之前,自行在税务系统上对以往的纳税申报进行更正,自行补缴税款对吧。因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税款如何计算,税前扣除或者抵扣需要符合什么条件,这些都是税法明确规定了的,就算税务机关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让纳税人补缴税款,该项税收金钱给予义务也能通过税法的规定自行明确计算,纳税人也可以自行更正补缴。但是,纳税人能不能在税务系统中,对自己处罚款而完成对自己过往违法行为的惩戒以避免税务机关后续的处罚呢?当然不行啊,因为行政罚款这种金钱给付义务只能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只有税务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才形式罚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啊。

从上面一个情景的描述,相信思维正常的普通老百姓都会理解的了。大家看看,大法党多恶心吧。平时怼税局的时候没少说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现在在讨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时,就完全不讲税收法定了哦,又混淆成事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形成了。大家说恶心不恶心。

所以说,老戴个人认为,根本无需改这个名字,改了,反而让那些恶心的大法党又抓到“把柄”在骂骂咧咧、口诛笔伐了。让实务中两法对滞纳金规定适用的争议消除的最好办法,老戴个人认为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法关于滞纳金规定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相信如果全人常能通过立法解释,把适用的逻辑和立法的目的进行明确的解释,最终明确下来如何税收滞纳金如何在两法之中适用的话,拥有正常逻辑和理解能力的人们,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当然了,目前的滞纳金加收比例确实有点高,按日万分之五的话,年化就是约18.25%了,比社会融资成本高出很多。但是如果定为跟社会融资成本差不多或者更低,又有可能让纳税人有通过延迟缴纳税款来向国家取得“融资”的想法,不利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因此,老戴个人认为,比较合适的是参考反避税中的税收利息的确定方式,以LPR或者其他基准利率为基础,加一定的百分点,如果认为像反避税那样只加五个百分点不足以达到保障财政收入的目的,那大可以加八到十个点嘛。这样确定的加收比率,既灵活,又能达到保障财政收入的目的,更不会比社会融资成本高出太多。

以上两个意见,老戴已经在官方的意见征集渠道中提交了。各位税友,无论是赞同老戴的观点还是反对的,有意见的话还是赶紧提吧。不论有用没用,老戴认为表达意见本身就比表达的意见能否被采纳更有意义。至少老戴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是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将来如果意见未被采纳,老戴也能“名正言顺”的说“我又被代表了”。如果能表达意见的时候不表达,事后定下来了,又说“被代表了”在装“受害者”的话,老戴认为是没人会认可和同情的。

好了,本期老戴就闲聊到这里,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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