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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财政部会计司三个会计处理问题解答的税收处理
发布时间:2025-04-21  来源:?小颖言税 作者:陈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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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财政部会计司三个会计处理问题解答的税收处理

 

问:甲公司持有某大厦写字楼(含玻璃幕墙),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等规定将大厦和玻璃幕墙总体确认为一项固定资产,原值10亿元,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折旧年限35年,截至2×24年末已计提折旧30年。大厦建造时间早,原有的玻璃幕墙使用年限较长,存在脱落风险。考虑安全性等因素,甲公司对大厦进行玻璃幕墙改造,改造支出预计1亿元,预计2×25年完工。甲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大厦消除了玻璃脱落等不安全因素,延长了大厦的使用寿命,拟将大厦的折旧年限变更为40年,玻璃幕墙改造支出予以资本化,计入大厦资产原值。甲公司是否应当变更大厦的折旧年限?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并参考应用指南,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所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以及其他环境的变化也可能致使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企业也应相应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本问题中的甲公司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判断玻璃幕墙更新改造支出是否满足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资本化条件,若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应将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并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玻璃幕墙的账面价值。同时,甲公司应对大厦主体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大厦主体确因玻璃幕墙更新改造延长了使用寿命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公司应根据大厦新的预期使用寿命调整剩余折旧年限,而不能仅依据发生玻璃幕墙改造直接认定折旧年限发生变更。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17日

 

税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 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修理费用支出,可以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例如,企业一项固定资产的取得计税基础为100万元,发生的大修理支出为40万元,未达到计税基础的50%,这种情况下该大修理支出可以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变更,但规定了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果企业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时间(超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计提折旧,税法是允许的。

 

问: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已将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此后期间,甲公司与有意愿购买研发样机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实现了销售。在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甲公司是否可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再转入存货(如果尚未销售)或营业成本(如果已经销售)?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并参考应用指南,内部开发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额,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支出不再进行调整。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资本化的条件进行判断,将有关支出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确认为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

本问题中的甲公司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判断当期研发支出不满足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的确认条件,将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并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不应在以后期间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后再转入存货或营业成本等。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17日

 

税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研发费用中销售货物消耗的材料在一定情况下应冲减研发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例如,企业在2023年投入了一批材料用于研发活动并计入研发费用,2024年将研发活动直接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那么在计算2024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要以2023年投入的对应材料费用发生额冲减2024年的研发费用,若冲减后研发费用为负数,剩余部分则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充(供)电业务的收入确认【例】当前企业提供充(供)电业务比较普遍,不同业务模式存在不同的特点:

情形一:甲供电公司为港区企业及港口运营提供电力供应服务并收取电费。甲公司从国家电网购入110 千伏高压电,通过自建变电站、无功补偿装置、抗谐波、抗冲击负荷装置等,转化为适配港区用电单位及港口运营用电需求的电压(如 110 千伏高压电或 35 千伏、10 千伏、0.4 千伏等低压电),并确保电力供应质量稳定。甲公司供电过程中不发电、不储电,有权运用自有设备设施、智能电网技术,对供电范围内不同用电单位进行电力动态调整分配(尤其在电力短缺情况下)。甲公司与国家电网电费结算单价区分受电点电压水平、时段(峰平谷)等因素,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价执行;同时按照当地市场化交易电价标准向用电单位计收电费。

 

情形二: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电桩,为电动汽车等提供充电服务。快充式充电桩的充电原理是将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再对车内电池充电,电流较大、充电速度快。快充式充电桩需要通过电网、充电桩、汽车三者的实时数据交互进行动态调整,以实现在电池安全边界内充电功率的最大化。相对于慢充桩,快充桩的技术要求相对较高,设备投入相对较大,设备折旧费用在充电业务总成本中占比为30%左右。充电所需电力能源全部由电力公司提供,电力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根据有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由乙公司自主调节。在将电网的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供电池充电的过程中,存在 5%至 10%的转换损耗,该部分电力损耗由乙公司承担。

 

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下,企业应当按照从客户取得的充(供)电价款总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取得的价款扣除企业自身购电成本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分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规定并参考应用指南,企业应当首先识别合同中包含的履约义务,再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履行履约义务时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能够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本例中,主要分析企业对于向客户供应的电是否具有控制权。

对于情形一,甲公司提供的变压服务、电力调配及电力传输或港区内的电力供应服务等,从最终用户的角度来看,其获得的仍然是商品“电”,而甲公司不发电、不储电,由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甲公司再分配过程只是一种“分流”,并未实质取得商品“电”的控制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电”是一种通过重大服务将电力与其他服务整合的组合产出;与国家电网和用电单位的电费价格虽分别确定,但基于政府指导价或市场化交易电价,甲公司对商品“电”自主定价空间有限;甲公司承担的供电质量责任、电力损耗风险与其履行电力供应服务相关。

综上,甲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并未取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对于情形二,无论是直流快充电桩还是交流慢充电桩,只是不同的充电技术,虽然会提供一定的整合服务,但是整合程度并不显著。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电桩业务中,如情形一所述,由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等特点,乙公司在将电力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并未取得控制权,另外根据有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由乙公司自主定价,乙公司本质上只是利用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能源为客户提供充电服务。

综上,乙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动汽车充电服务的过程中并未取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17日

 

税收处理:

 

1.增值税

企业销售电力同时收取充电服务费,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充电运营企业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实质上属于“转售电”行为,该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供电”服务费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服务费,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符合混合销售的概念。

同时,《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总额法与净额法核算收入,会影响与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及与收入相关的税前扣除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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