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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4-07
202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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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交易中介服务》的公告
北证公告〔2025〕9号  发布时间:2025-04-03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加强对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展业管理,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交易中介服务》,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自2025年5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5年4月3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交易中介服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等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与本所债券交易相关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事宜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是指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自身不作为交易对手方,以促成服务对象的债券交易达成为目的,接受服务对象的委托,为服务对象寻找交易对手、发布交易意向等服务行为。

本指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符合相关规定,接受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在本所上市或挂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产品的现券交易或转让,以及在本所开展的债券回购、债券借贷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交易。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本所债券发行业务中开展债券交易中介服务。

第四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本所债券交易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本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内部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五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其在本所开展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实现全流程管理。

第六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岗位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行为规范,防范从业人员违规展业和利益冲突。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岗位职责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操守、专业技能和认知能力的从业人员,并对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负责。

第七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专用于开展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办公场地,以及电话、邮件和交易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设施(以下统称通讯设施),并通过内部制度明确从业人员可以开展业务的场所范围和通讯设施使用范围。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使用公司统一配置的通讯设施,并做好实名认证和沟通记录的监控留痕,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从业人员债券交易中介服务过程和成交结果,有效管理从业人员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开展情况。

第八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在本所开展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产生数据的处理、使用和保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响应和恢复机制,在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导致业务中断时,确保业务连续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业务规范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公平交易权,规范提供债券交易中介服务,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拟服务对象符合相关规定,确认拟服务人员有权代表其任职机构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纠纷解决与违约责任等事项。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债券交易价格中变相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对象委托载明的证券名称、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发布交易意向。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发布交易意向前,通过符合本指引规定的通讯设施,与服务对象就每笔委托的关键交易要素进行确认。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发现关键交易要素错误或者明显不合理的,应当主动向服务对象提示、确认,避免对外发布错误交易意向。

第十四条 服务对象原则上应当向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委托实盘交易意向。存在附加条件或者仅为意向性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中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成交意向达成后,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符合本指引规定的通讯设施,采用本指引规定的规范交易用语,与交易双方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并交换交易双方真实名称。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确认的交易要素执行交易。

第十七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服务约定和市场惯例,采取有效措施,对服务对象的交易意向、成交意向、持仓和风险控制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业务报告及数据报送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本所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交易场所分布、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和成交价格等数据的汇总和变化情况、本年度的业务规划等;

(二)上一年度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合规情况;

(三)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服务对象名单、服务费用收取方式、服务费率标准及调整情况;

(四)本所业务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五)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妥善做好业务数据收集、记录和保管,并按本所要求及时将以下数据报送至本所:

(一)债券现券交易的逐笔交易意向和逐笔成交意向,数据字段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证券简称、价格、数量、意向发出时间及成交时间、结算方式(如有)、结算周期(如有)、交易执行日期、服务对象名称、交易方向等;

(二)债券回购交易的逐笔交易意向和逐笔成交意向,数据字段包括但不限于回购品种类型、回购品种期限、价格、数量、意向发出及成交时间、结算方式(如有)、结算周期(如有)、交易执行日期、服务对象名称、交易方向等;

(三)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在本所开展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其他业务数据。

本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上述报送数据字段。

第二十条 经服务对象同意,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本所或者交易信息服务机构向市场展示交易意向和成交意向数据。

 

第五章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服务对象的真实交易意图发布交易意向和成交意向,确保交易意向和成交意向数据发布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不得无故隐瞒、延迟发布信息,或者发布无效的、虚假的、不反映正当交易目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的原则开展债券交易中介服务,不得优待服务对象任何一方,并在双方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后披露交易对手名称,不得提前披露潜在交易对手名称或者披露虚假交易对手名称。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信息优势,通过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直接或者间接赚取交易双方价差收益,或者在提供债券交易中介服务过程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结算环节。

第二十四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规范使用公司统一配置的通讯设施,不得使用公司许可外的工具开展业务。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留痕要求,不得伪造、篡改、删除交流记录和业务信息。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代理买卖、债券交易及资金结算业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等。

第二十六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内幕交易、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以及其他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为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涉嫌欺诈、内幕交易、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以及扰乱市场、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服务对象接受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提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交易意向:指服务对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前,根据自身交易需求,委托给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报价信息。

(二)实盘交易意向:交易价格以及交易数量均可以直接执行的交易意向。

(三)成交意向:交易双方在本所交易系统申报并达成交易以前,通过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就关键交易要素确认并达成的一致意向。

(四)规范交易用语:包括“成交/确认成交”“Done/Deal”“Confirmed/Cfm”“Taken/Tkn”“Given/Gvn”等。

(五)交易执行:指服务对象通过债券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达成成交意向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并达成成交。

第三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本指引规定的债券交易中介服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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