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在精准打击“虚开”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2025年2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联合举办了“市场特殊交易形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学术研讨会”,多名教授、学者参与研讨。
研讨会提及,司法实践中,“四流一致”虽常作为判定交易真实性的标准,但“四流”缺一或缺二并不能成为否定交易真实的唯一证据,如观念交付不显物流、委托收款分离资金流等情形均客观存在。在现代商业模式下因交付方式不同可能看不到显性的物流,但如果因为没有看到显性的货物物理位移,就认定为虚假交易,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增值税法》中对货物销售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民法典》进行。《民法典》明确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交付方式有多种类型,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易成功即标志着权利、义务均随着交付的实现而转移给另一方。税法应当恪守税收中性原则,不能片面、割裂的看待多样化的经济活动方式,否则将扼杀市场经济的活力。
特别是对于再生资源行业而言,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普遍存在,由此形成多回收环节交易、货物交付一站式运输、根据终端一份磅单结算的业务形态。在此过程中,中间环节回收企业不参与运输,导致回收企业的业务合理性和真实性可能不被认可,进而这些企业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正如本文所言,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判定交易是否真实,避免沿用传统商业模式来理解现代商业模式导致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产生误判。
市场特殊交易形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学术研讨会在京举行
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在精准打击“虚开”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2025年2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联合举办了“市场特殊交易形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学术研讨会”。会议在北邮科技大厦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于冲教授以及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的十余名教授、学者参会研讨。
当前,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是提振社会信心、激发企业活力的重要举措。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对我国增值税税制体系进行了完善,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数额标准和认定方法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的经济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利益,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交易形式和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存在,往往容易引起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的争议,传统的“四流一致”认定方式往往不能满足实践中判断企业主体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需要。
研讨会上,资深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民法专家李建伟教授就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增值税法视野下所有权转移方式对“真实交易”判断的影响,分别发表了主旨演讲。参会的其他专家、教授,就无物流型交易模式下虚开发票的认定、税收优惠政策与骗取国家税款的关系、特殊交易形态下纳税主体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四流一致”与市场特殊交易形态之间的关系、委托付款资金回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刑衔接等议题,分别作了交流发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刑法分则当中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节专业性极强,不仅涉及到法学专业和财税专业的跨学科理论研究,实践中更需要在正确的刑法体系解释下准确地把握罪名适用。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将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税收制度和政策、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结合起来,展开深入的研究,准确把握刑法所保护的真正法益,才能做到既精准打击犯罪,又避免“误伤”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实现公平、公正,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本次学术研讨会,是由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一次跨学科研学活动。众多法学、财政学、税收学专家教授的多视角、深层次的交流、探讨,对市场特殊交易形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形成了更加深入的认识,是一次非常有益的理论探索,对实践中“虚开”案件的办理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来源:正义网
以下为研讨会综述:
所谓特殊市场交易形式,主要指在商行为中包含委托代办、委托加工、观念交付等多重法律关系,并且常常看不到商品物理位置的移动而实现市场交易的行为。在此形式下,针对谁是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交易真实性的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开具等问题,在执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认识上的极大差别。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专家张明楷、中国政法大学民法专家李建伟分别就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增值税法视野下所有权转移方式对真实交易判断的影响发表主旨演讲。其他专家、教授分别就无物流型交易模式下交易的真实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税收优惠政策与骗取国家税款的关系、交付方式与“四流一致”的关系、委托付款与资金回流的认定、危害税收征管罪中行刑衔接等专题作了交流发言,并就虚开发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司法实践中,近年对《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理出现不协调。专家们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对法条理解出现偏差,由此突显对该章节法条体系梳理和理解的重要性。第一,要以保护法益为核心解读法条。本节中各法条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有的罪名是对危害国家税收利益行为的提前规制,有的罪名则与税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一般讲侵害国家未实现的税收权益量刑较低,而侵害国家已经实现的税收利益量刑较重。司法实践中还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为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就扩大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范围。第二,要以基本法条为中心解释其余法条,才能做到法条解释不冲突、刑罚一致。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解成行为犯,那么一开具发票就成立犯罪,明显脱离了实害犯的思维框架。第三,要把不法程度或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危害程度不同量刑也应当不同,甚至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比如“两高”司法解释明确,没有税款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的“虚开”,不应归入本章节罪名处理,而应适用《税法》《行政法》去管理和纠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与国家税款。只虚开发票而没有抵扣逃税,不宜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定罪和量刑。
司法实践中,“四流一致”经常被用作判定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的标准和依据,进而成为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和依据。然而,“四流一致”只是办案机关查案的一种方法和技巧,“四流一致”固然能够证明交易真实,但“四流”缺一或缺二并不能成为否定交易真实的唯一证据,如物物交换缺少资金流、观念交付看不到物流,委托收款看不到资金流,但这些交易模式都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科技进步改变了传统商业模式,在现代商业模式下因交付方式不同可能看不到显性的物流,但如果因为没有看到显性的货物物理位移,就认定为虚假交易,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实中,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判定交易是否真实。沿用传统商业模式来理解现代商业模式,进而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必定会出现误判。
《增值税法》对货物销售进行了明确规定,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为主要标志,实现了《增值税法》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因此,对《增值税法》中销售应当立足于《民法典》进行。《民法典》中,对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交付方式明确有多种类型,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但无论是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均标志着交易成功后风险由出售方转移到买受方,权利、义务均随着交付的实现而概括转移给另一方。商品交付后,因新的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的商主体享有。税法应当恪守税收中性原则,不能片面、割裂的看待多样化的经济活动方式,否则将扼杀市场经济的活力。民事生活中,委托代理行为经常伴随着商行为而发生,这就需要区分民事行为与商行为的差异,不能把民事行为与商行为混为一谈。只有正确划分民事行为和商行为,才会正确界定纳税人、课税对象等,才能正确适用税收法律,做到税款不少征、不多征、不错征。
危害税收征管罪保护的是国家的税收法益。现实中,国家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的专职机关,在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以及维护国家的税收法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权威性。当纳税人侵害国家税收法益时,首先发现的应当是税务机关,即使税务机关没有及时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在维护国家税收法益时也应当征求和尊重税收机关出具的专业意见。刑罚是管理社会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宜以追究刑事责任代替行政管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和扭曲。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与司法裁判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防止“行政过罚不当”和“刑事罪责刑不匹配”的情形发生,避免公权力之间的“打架”,充分尊重其他权力分支的职能边界,确保权力制衡的同时不越权。
来源: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