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5年第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现予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一、附报事项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明细行次选择表1事项填报。

1.“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扣除金额。
2.“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适用类型”: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符合原有软件、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同时符合新出台软件、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选择适用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企业根据享受优惠情况选择适用原政策或新政策进行填报。
二、免税收入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2事项填报。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2事项填报。

1.“取得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投资收益。
3.“一般企业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投资收益,但不含持有H股、创新企业CDR、永续债取得的投资收益。
4.“通过沪港通投资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内地居民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
5.“通过深港通投资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内地居民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
6.“投资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者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
7.“符合条件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投资方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
8.“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依法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税收入。
9.“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等税收政策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者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收入。
10.“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取得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1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各项收入。
12.“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接受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各项收入。
13.“中国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奥委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各项收入。
14.“中国残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残奥委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税收入。
15.“取得的基础研究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税收入。
16.“其他免税收入类未列明优惠(减免税代码:)”:企业可填报未列明的其他免税收入优惠事项的免税收入金额。
三、减计收入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3事项填报。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3事项填报。

1.“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企业持有铁路建设债券、铁路债券等特定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填报持有铁路建设债券、铁路债券等特定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乘以50%的金额。
2.“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可填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相关服务的收入乘以10%的金额。
3.“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可填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乘以10%的金额。
4.“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金融机构可填报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乘以10%的金额。
5.“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保险公司可填报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乘以10%的金额。
6.“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填报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乘以10%的金额。
7.“其他减计收入类未列明优惠(减免税代码:)”:企业可填报未列明的其他减计收入优惠事项的减计收入金额。
四、加计扣除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4事项填报。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4事项填报。

1.“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按120%加计扣除)”: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2.“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按100%加计扣除)”:汇缴申报时需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3.“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按120%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实际发生额的120%加计扣除。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相关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相关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按100%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实际发生额的100%加计扣除。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相关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相关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5.“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按100%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自2022年1月1日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相关支出加计扣除金额。
6.“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相关支出加计扣除金额。
7.“其他加计扣除类未列明优惠”:企业可填报未列明的其他加计扣除优惠事项的加计扣除金额。
五、所得减免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8行“减:所得减免”的明细行次选择表5事项填报。汇缴申报时,在《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相应减免项目中填报本年发生的所得减免优惠情况,无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第25行“减:所得减免”行次填写具体事项及优惠金额。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不包括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主要有: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项目所得>0,下同)的免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不包括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主要有: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不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该项目的所得。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4.“从事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5.“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项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6.“符合条件的一般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和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技术转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免征所得额为转让所得;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免征、减征所得额合计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5000000+(转让所得-5000000)×50%。
7.“符合条件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技术转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2000万元的,免征所得额为转让所得;转让所得超过2000万元的,免征、减征所得额合计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20000000+(转让所得-20000000)×50%。
8.“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氧化亚氮(N2O)类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其实施该类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9.“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10.“线宽小于65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原)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11.“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4〕35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
1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4〕35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1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4〕35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申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盈利项目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其中,处于免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免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处于减半征税期间的盈利项目,减征所得额为项目所得额乘以50%的金额。
14.“其他所得减免类未列明优惠”:企业可填报未列明的其他所得减免优惠事项的免征、减征所得额。企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确定各项目所得额,并申报盈利项目免征、减征所得额的合计金额。
六、减免税额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的明细行次选择表6事项填报。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第31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的明细行次选择表6事项填报。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对于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区外所得按照“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事项填报。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期满后,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按照“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事项填报。
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5.“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6.“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7.“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8.“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9.“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0.“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2.“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3.“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4.“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原)”: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5.“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原)”: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6.“线宽小于65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原)”:汇缴申报时需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等税收政策规定,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19.“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0.“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1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20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21.“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3年第5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22.“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23年3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3.“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4年第2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和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情况(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按百分数填报)。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4.“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5152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财税〔2021〕27号文件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53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财税〔2021〕27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25.“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财税〔2021〕27号文件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财税〔2021〕27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26.“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7.“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8.“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29.“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0.“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1.“南沙先行启动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2.“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3.“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34.“其他减免税额类未列明优惠(减免税代码:)”:企业可填报未列明的其他减免所得税事项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5.“减: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同时享受优惠税率和所得项目减半情形下,在填报本表低税率优惠时,在本行填报所得项目按照优惠税率减半计算多享受优惠的部分。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及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他专项优惠等所得额应按法定税率25%减半征收,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税率政策,由于项目所得减免政策填报顺序在前,按优惠税率减半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部分,应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A=需要进行叠加调整的减免所得税优惠金额
B=A×[(减半项目所得×50%)÷(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得减免)]
本行填报A和B的孰小值。
其中,需要进行叠加调整的减免所得税优惠金额为《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表》中第1至34项的优惠金额(不含免税项、第23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6.“企业招用脱贫人口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等规定,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本行填报企业纳税年度终了时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7.“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等规定,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本行填报企业纳税年度终了时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8.“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点击查看详情》(2023年第14号)等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本行填报企业纳税年度终了时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9.“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本行填报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纳税人填报该行次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并按百分数填报。
七、抵免税额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第9行明细行次的“投资类型”选择表7事项填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本年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或者《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或者《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的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享受上述抵免政策的纳税人可填报专用设备类型。
八、加速折旧
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不含一次性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8资产加速折旧、摊销优惠事项填报;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2行“一次性扣除”的明细行次选择表8资产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填报。
纳税人汇缴申报时,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28行“(一)加速折旧(摊销)”的明细行次选择表8资产加速折旧、摊销优惠事项填报;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29行“(二)一次性扣除(摊销)”的明细行次选择表8资产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填报。
纳税人享受资产加速折旧、摊销优惠政策时,应按照表8选择优惠事项填报相关资产情况。同一资产符合多项加速折旧、摊销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条件的,仅可选择一项优惠事项填报,不得重复填报。

1.“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下简称“重要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重要行业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资产情况。
2.“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税收政策规定,重要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重要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资产情况。
3.“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缩短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摊销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无形资产情况。
5.“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缩短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摊销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无形资产情况。
7.“技术进步、更新换代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8.“常年强震动、高腐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9.“外购软件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10.“集成电路企业生产设备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11.“企业外购软件加速摊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无形资产条件的,可以按照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无形资产情况。
12.“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7号)等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资产情况。
13.“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1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无形资产情况。
15.“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情况。
1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无形资产情况。
202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