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财政法规
165ra4ls2rs7c
全文有效
2025-01-21
2025-01-21
关于印发《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4〕62号  发布时间:2024-12-30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开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财政电子票据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财政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票据校验码、交款人、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票日期、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并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

  开票单位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财政电子票据,负责解释本单位电子票据填开内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质量管理,要求开票单位准确、完整填写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持续提升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大数据分析应用,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供支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数据资产管理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和确保数据资产安全基础上,探索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应用机制,合规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化。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

  第八条 制样。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的数据要素,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制作形成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财政电子票据可视化式样。

  第九条 赋码。开票单位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收到开票单位申请后,财政部门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原则,向开票单位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编码。

  财政电子票据编码由票据代码和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具有唯一性。财政电子票据代码由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财政电子票据分类编码、种类编码和年度编码等4部分组成。财政电子票据号码采用顺序号。

  第十条 开具。开票单位确认收取财物后,制作生成含有单位数字签名信息的电子票据,经财政部门审验确认电子票据编码唯一性、单位签名有效性后,监制生成完整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一条 传输。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短信、邮件、应用服务程序等多种方式向交款人交付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查验。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查询和票据真伪查验服务,各地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结果应当和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入账。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入账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相关工作规范要求,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入账后可向财政部门反馈报销信息,防止重复报销。

  第十四条 冲红。开票单位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后,如发生票据信息填写错误、退费等情形的,应开具等额的红字票据冲抵。财政部门应将对应的原财政电子票据标记“已冲红”。

  第十五条 核销。开票单位应及时对已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开票金额、实际收费金额等相关数据要素进行核对,确认一致后申请核销。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实现自动核销。

  第十六条 归档。财政部门和开票单位各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将核销后的财政电子票据归档。

  第三章 系统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系统须符合全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应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或以上安全保护要求,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强化系统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数据传输及存储完整性和保密性等方面安全防护,每年至少对系统开展一次安全检测评估,落实安全建设整改加固措施,防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数字证书的发放、保管、使用等方面监管,防范人为数据泄露风险,确保系统安全。

  开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冻结使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数字证书需变更注销的,应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因数字证书管理不善、变更注销不及时等原因,出现单位数字签名信息不真实、盗开财政电子票据等问题,由开票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电子票据监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智能化动态监控和开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电子票据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