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中国税务报》发表了一篇《提前开具发票,需防哪些税收风险》文章,文章认为提前开具发票,但未及时对全部开票金额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企业所得税征管风险。笔者有不同意见,今天我们一起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A公司与甲方签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劳务合同。当年度,A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劳务总工作量的20%。甲方单位联系A公司,希望A公司提前开具部分劳务的发票。按照约定,A公司2023年度本应为甲方开具发票1000万元,但根据甲方的要求,实际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万元。
之后,A公司在增值税处理时确认了有关开票收入3000万元,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却没有按开票金额3000万元确认收入,而是按照完工进度法,即5000万元合同劳务的20%,确认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00万元。
这直接导致A公司有关交易的增值税确认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引发税收征管系统的预警,税务机关随即展开风险核查。
二、文章作者认为提前开具发票,企业所得税不确认收入不合理
文章作者认为,A公司提前开具发票却不对有关提前开票金额作收入确认处理并不合理,存在税收风险。
主要表现在:
一:这种处理方式使得开票方确认收入与受票方扣除成本时间上的不一致。即开票方确认收入晚,而受票方在获得发票后即可税前扣除。A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当年度可以在甲方产生抵税效应750万元(3000万元×25%),但假设A公司无其他成本费用,A公司当年度仅需为这笔交易负担250万元(1000万元×25%)的企业所得税。可见,A公司未将2000万元提前开票的金额确认为收入,造成交易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抵扣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严重不对等。
二:使得企业对一笔交易确认收入与开具发票脱钩,使得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难以准确了解企业的收入情况,难以及时发现涉税风险。
三: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人为控制的因素,甚至可以人为推后提前开票方的收入确认时间。
三、针对文章的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该文章虽然刊登在《中国税务报》,但不代表其就是完全正确的。作者提的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该文章将增值税的收入确认理念移植到企业所得税身上,混淆了两个税种的区别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了法定的若干种外,还专门规定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谓提前开具发票,是指不符合增值税法定的其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开具发票,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其原理在于开具发票后,系统必须对已开具发票进行报税,申报销项数额。这种规定,更多的是由于管理的需要。
企业所得税则完全不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收入确认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主,收付实现制为辅”。增值税开票,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不代表企业所得税必须确认收入。两者存在不一致,应当属于正常现象。文中提出的“引发税收征管系统的预警,税务机关随即展开风险核查。”引发风险预警,不代表就是违法。
(二)收入与成本均遵循权责发生制,文章提到的案例,该纳税调整的是受票方,不是开票方
文章认为:“A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当年度可以在甲方产生抵税效应750万元(3000万元×25%),但假设A公司无其他成本费用,A公司当年度仅需为这笔交易负担250万元(1000万元×25%)的企业所得税。可见,A公司未将2000万元提前开票的金额确认为收入,造成交易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抵扣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严重不对等。”
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即认为受票方甲方获得发票后即可全额税前扣除。实质上受票方也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并不是取得多少发票税前扣除多少,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成本。如果受票方按获得的发票全额扣除,应当进行纳税调整。本案该进行纳税调整的是受票方,而非开票方。
(三)不能为了税收管理的方便,错误适用税法
文章还提出:“这种处理方式使得企业对一笔交易确认收入与开具发票脱钩,使其成为两条不相关的平行线,使得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难以准确了解企业的收入情况”两个税种本身特点和性质就不一样,税务机关不能为了征管方便,就强行将两者捏在一起,使其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这篇文章将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各自的性质和特点认识不清,其结论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