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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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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4-12-17
2024-12-17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12-06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6日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子印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使用、注销以及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分为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两类。

  (一)电子公章。指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二)电子职务章。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四条 电子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方式参照实物印章的有关要求执行。市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协调小组负责全市电子印章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市公安局是本市电子印章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区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市委网信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数据局、市政务服务办、市税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开展电子印章管理工作。市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密码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签章记录、使用管理等功能,并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天津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第六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电子签名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制作

  第七条 电子印章制作参照实物印章,应当由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电子印章。

  第八条 申请制发电子印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先按照实物印章相关管理规定刻制实物印章,再向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单位申请制发电子公章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

  (二)有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供上级或者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介绍信;

  (三)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本人办理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五)需要制作包含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电子公章的,应当提供经本单位确认的翻译文本。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制发电子职务章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

  (二)申请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本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持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三)申请其他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本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持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持有人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规格、式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选择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密钥服务,由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选择取得《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子印章产品。

  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当与实物印章的印模一致。电子公章印模信息应当从天津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取。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应当将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子印章存储介质、电子印章和签章的数据格式应符合国家密码局的相关规范要求;

  (二)核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在电子印章制发完成后,实时通过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全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当检查所绑定数字证书的有效性,电子印章有效期与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

  (四)电子印章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内制作;

  (五)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及个人相关信息;

  (六)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可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电子印章一枚,同一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可制作多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类政务办公、政务服务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六条 严禁不按照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公章的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应当与实物印章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者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第十七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者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视同复印件,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国家机关开放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开放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签章、验签等基本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电子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严格用章审批手续和用章记录等,确保用章安全。

  电子印章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

  第二十条 出现实物印章变更或者损坏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电子印章申请要求,重新申请制发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在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对数字证书进行更新。更新时,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机构申请注销电子印章:

  (一)单位撤并或注销;

  (二)实物印章不再使用;

  (三)电子印章不再使用;

  (四)电子印章相关密钥泄露;

  (五)电子印章被盗或者其存储设备损坏、被盗、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注销电子公章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注销电子职务章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持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完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完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采用通过商用密码认证的产品,使用合规的密码算法和文档格式标准。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关于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等规定,制定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使用、注销以及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印章业相关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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