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贵州财税法规
jdh1gwz77nyz
全文有效
2024-12-27
2024-12-27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黔人社发〔2024〕12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来源: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申领病残津贴的条件

  从2025年1月1日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市(自治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按规定申领病残津贴。

  二、关于申领病残津贴的材料

  申领病残津贴时,需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并填写《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申请表》。需要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提供申请人原始档案。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参保人员可向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四、关于申领病残津贴的资格审核

  符合申领病残津贴条件的参保人员,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病残津贴。在省本级的参保人员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的审核。在市(自治州)的参保人员由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本级和所辖县(市、区、特区)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的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养老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我省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养老金资格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基本养老金月标准加发5%养老金。所需资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六、关于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国有和集体企业退职人员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4〕17号)和原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黔劳社厅发〔2007〕54号)第三条关于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问题的有关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终止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的病退、退职待遇,本通知实施后继续领取相关待遇。

  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从其规定。

  附件: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

  3.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申请表

  4.授权委托书(模板)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24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发〔2024〕12号,简称《通知》),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答:《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六项:一是规定了申领病残津贴的条件;二是规定了申领病残津贴的材料;三是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四是规定了申领病残津贴的资格审核;五是规定了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我省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养老金资格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基本养老金月标准加发5%养老金;六是规定了《通知》的执行时间,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申领病残津贴应具备的条件

  答:《通知》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从2O25年1月1日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市(自治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按规定申领病残津贴。

  四、申领病残津贴资格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通知》规定,申领病残津贴时,需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并填写《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申请表》。需要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提供职工档案。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参保人员应在哪里申领病残津贴

  答:《通知》规定,符合申领病残津贴条件的参保人员,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病残津贴。在省本级的参保人员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的审核。在市(自治州)的参保人员由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本级和所辖县(区)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的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六、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职和病退政策从什么时间起终止执行

  答:《通知》规定,《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国有和集体企业退职人员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4〕17号)和原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黔劳社厅发〔2007〕54号)第三条关于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问题的有关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终止执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