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戴讲税|消费税专题——基础篇(三):销售数量与销售额
本期,老戴和大家分享消费税的另一项基础事项——销售数量与销售额。
由于消费税的计税办法根据具体税目的不同,分别有从价定率、从量定额和复合计税三种不同的办法,因此,在计算消费税时,分别有不同的计税依据。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所谓销售数量其实很简单,就是字面的意思,所以这里就不和大家赘述了。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我们将上述洋洋洒洒的对消费税计税销售额的规定,与增值税有关销售额的规定对比一下,可以发现,其实消费税的销售额与增值税销售额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均为不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方面大家可以对比记忆。
以上就是消费税的计税依据——销售数量或销售额的有关基本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