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青海财税法规
1bdfsd2gdfdcx
全文有效
2024-12-31
2024-12-3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发布时间:2024-12-23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4年12月23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公物仓管理机制,调剂利用低效、闲置或者临时配置的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加强预算约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对资产闲置或者浪费严重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核减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与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或者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公司债券、基金,不得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制度,明确出租出借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批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划转、捐赠、 转让、置换、报废、核销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并按照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对于已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明确权属关系后再进行处置。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规范日常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拍卖、转让、置换、出租;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需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重大资产无明确计价依据;
  (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本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企业划转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年报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等数据对比审核机制,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数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做好盘点、对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