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宋某,女,1987年**月**日生【略】,原系**公司业务员。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公司(以下称****)于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后变更为张某乙),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公司主营代理记账、税管家等业务,田某某系公司销售部经理。
2018年1月,张某甲、田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结识了方某某、蒋某某两人(二人已判刑),方某某、蒋某某提出其实际控制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希望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付出最少的代价转至二人个人账户,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甲指使田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通过**公司实际控制的如东**中心(以下称如东**)、如东**中心(以下称如东**)等多家企业及协助方某某、蒋某某成立的如东**公司与****、杭州**、杭州**签订虚假业务合同并开具以服务费、佣金等为内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上述发票开具企业,再由企业将钱打入方某某、蒋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内,瑷石财务向方某某、蒋某某收取票面金额6%左右的服务费。
截止案发,*****通过如东**等多家企业给方某某、蒋某某的****、杭州**、杭州**三家公司虚开发票共计742张,票面金额总计73428026元,收取开票费总计442968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系****市场营销部职员,负责公司上述部分业务的对接和实际操作,其涉及的虚开发票数达139张,总计虚开发票金额达13548000元,获得对应的业务提成达8842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已退出全部提成款。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7年3月进入****担任商务经理即销售,业务内容是帮客户避税,****与方某某的合作经田某某促成后由其具体负责,方某某的****等公司与****实控的公司签订合同,以佣金的名义汇款,由其以这些实控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等公司去充做成本,收取6个点的服务费后将剩余钱再转到方某某指定的账户。其认可这些高额费用的服务费、咨询费应该是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其自己从公司获取提成。
2.同案犯方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的供述,证实:方某某、蒋某某与张某甲合作将钱打到****指定的如东一些公司的账户,对方开咨询服务费的普通发票给其并收取6%的服务费,再将钱打回其和蒋某某的个人账上,用发票抵扣成本,从而虚增公司成本逃避所得税。具体开票事宜由田某某、宋某负责对接操作。
3.证人秦某、江某、姚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实控人是张某甲,公司主要做代理记账和税管家业务,税管家就是帮客户合理避税,公司在如东等税收有优惠政策的地方注册企业即站点,要避税的企业通过对公账号以佣金的形式打到站点的对公账户,由这些企业开发票给客户企业去充做成本,从而少交税,避税完成后,再由如东的企业将钱转入其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再转向客户指定的账户。客户会按照开票金额的比例向其公司支付费用。站点公司应该是没有实际业务的
4.证人陈某某、吴某苛的证言,证实:****委托南通****事务所帮助在如东注册的独资企业做财务计算纳税申请、领票开票,即由****发来开票需求,其公司按要求开具发票,其不能审核是否有真实交易。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合同、招商服务协议书、运营补助表,证实公安机关从江苏省如东**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与如东**管委会的相关协议,根据协议,****为管委会招商引资,并根据引进企业的缴税额享受管委会的运营补助。
6.工商注册材料,证实瑷石财务、涉案部分****在如东设立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
7.养老保险情况、税务登记表,证实****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员情况。
8.发票光盘、银行流水光盘、审计报告、提成光盘、退赃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及的虚开发票数达139张,总计虚开发票金额达13548000元,获得对应的业务提成达8842元,并已经全额退赃。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人身和住处进行检查,对涉案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对其中数据进行提取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无真实业务仍帮助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公司底层员工,从事虚开发票行为系接受单位指派,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