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宁波,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采取非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销售收入÷(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三)自清算受理所在季度的季初起,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所在季度的季初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在清算审核结束后首个纳税期限内,按尾盘转让相关政策申报土地增值税。
二、清算审核
(一)对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增值额、增值率。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按本规定执行;在发布之日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选择按本规定执行。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如不能按清算单位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单位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扣除;如按上述方法仍无法按清算单位或房产类型准确归集的,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按各清算单位应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在同一清算单位内不同房产类型之间按各房产类型应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三)主管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清算资料为依据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原则上不再调整。
1.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发出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6个月内,纳税人可以书面申请调整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税额:一是清算时已支付可扣除款项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在清算后取得的;二是清算时未支付可扣除款项,在清算后支付,并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
2.纳税人符合上述情形拟申请调整清算税额的,应当在清算审核期间出具专项报告,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后续不予受理调整申请。对同一个清算单位申请调整清算税额只允许一次。
3.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书面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整审核。调整清算税额时,不得改变原清算单位、征收方式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四)经清算税额调整的项目,其自首次清算审核结束和调整审核结束期间已发生的尾盘申报税额允许同步调整。
(五)上述调整税额涉及补、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