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境内电商平台经营者相比,跨境电商涉及出入境,偷逃税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
近日,温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多则公告送达,包括多份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多家跨境电商平台出口不退税货物未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取得政府奖补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认定偷税,并处已缴税款80%至1倍的处罚。
近期,各地均爆发了多起电商偷逃税案件,与温州市的案例相似,手段多为不计少计营业收入及政府补贴,未依法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进行账外经营等。与境内电商平台经营者相比,跨境电商涉及出入境,偷逃税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实践中,还存在通过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通过“推单”模式违规经营均等常见税务风险行为,可能涉及走私类、虚开类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刑事风险。
结合此次公告案例,跨境电商企业应当注意如下重点:
第一是合法享受出口退税/免税政策。除了出口国家明文规定的出口不退税货物,例如贵重金属,如果电子商务企业没有满足出口退/免税政策,例如取得了虚开的进项发票或者没有取得合法的购货凭证;或者出口业务资料虚开等,相关出口货物也可能被认定为不退税货物,从而追缴企业的增值税。
第二是企业取得的地方财政奖补也是企业的收入之一,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专款专用”财政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外,其余地方奖补均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今年初,“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继续强调了多部门加大联合查处涉税违法犯罪力度,海关作为为八部门之一,也是最早与税务机关建立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部门之一。在可预见的未来,海关和税务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频率和范围均会提高,发现和查处涉及出口贸易税务问题将更加精确和高效,广大跨境电商经营者应恪守税务红线,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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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一稽罚告〔2024〕145号
温州悟*贸易有限公司:
对你(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为在税务登记上属于“非正常”,系走逃(失联)企业,检查人员前往你单位注册地址,在现场未发现你单位经营场所。你单位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于2021年取得跨境电商出口外贸收入共计人民币150062700元(其中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收入10634125.94元),2022年取得跨境电商出口外贸收入共计人民币142514474元(其中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收入646107.4元),你单位2021年领取商务部门补贴1174100元,2022年领取商务部门补贴961800元。在你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而未按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补缴应征税款情况下,在主观上存在偷税的故意。
你单位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立案后你单位申报部分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偷税,造成少缴税款,依法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以上事实证据包括:1、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查主体;2、检查人员拍摄的公司注册地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你单位的经营情况;3、海关部门出具的你单位出口外贸收入明细,用于证明你单位涉案出口业务情况;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科出具的出口应征税情况表,用于证明涉案你单位出口业务应征税情况;5、你单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你单位经营收入情况;6、你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你单位的纳税申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附件16.偷税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567603.36元处一倍的罚款,计罚款3567603.3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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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二稽罚〔2024〕76号
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2)
经我局于2024年05月24日至2024年06月07日对你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会路9号二楼2F20-7室 )2021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检查,你单位2021年至2022年期间发生跨境电商出口外贸生意,其中2021年12月取得跨境电商出口外贸收入1828064.02美元、2022年1月取得跨境电商出口外贸收入519607.45美元,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分别换算换成人民币后合计14958271.93元。根据龙湾区税务局提供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显示,你单位上述收入中部分出口业务属于出口不退(免)税商品,合计金额532831.37美元,分别换算成人民币后合计3395230.93元,应追缴增值税。该部分收入经龙湾区税务局通知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温龙税状通〔2023〕2043号)),但你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综上,上述涉税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规定,构成为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案源材料。
3.《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4.报关单、《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等材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结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决定对上述少缴税款处80%罚款,合计39773.8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9,773.8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