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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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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
   发布时间:2012-09-29  来源: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江阴大桥会计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

(一)

一、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1 问:清算单位如何确定?房开企业自行分期的能否分期清算?

答:根据《细则》第八条、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清算单位是由发改委(计委)、经发局审批的项目或分期项目,以发改委(计委)、经发局的立项批文为准。

2、问: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细则》第八条、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免税规定。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应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普通标准住宅与普通住宅认定标准

1、问: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苏地税发[1995]103号、财税[2006]141号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房、落实私改房等。

2、问: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 “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三、扣除项目确认方面

1、问:代收费用具体指什么?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

答: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代收费用,指的是县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2问:如何区分开发间接费用和房地产开发费用?

答: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而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扣除,不在此扣除。

3、问: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如何确定房地产开发费用?

答: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具体比例,按照苏地税发[1995]10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4、问: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境外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境内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5问: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如何计算增值额?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如何计算增值额?

答: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的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时支付的价款、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能加计20%扣除。

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以及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按开发土地成本加计20%扣除。

四、预征、核定征收方面

1、问:预征、清算的政策依据是什么?法律责任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规定,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6]21号第三条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了清算环节的滞纳金征收问题。

2、问:如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按照苏地税发[2009]72号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3问: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的执行时间以什么为准?

答: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应从规定时间(发文时间)起执行,以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的时间为准。

4、问:有产权的停车场、车库(位)在土地增值税预征或核定征收时,如何确定相关比例?

答:有产权的停车场、车库(位)在土地增值税预征或核定征收时,暂按普通住宅的相关比率执行。建议各地在以后调整预征率或核定征收率时补充相关内容。南京市局在明确已列举的房屋类型外,补充了其他类型的预征率,可参考。

5问: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时,对无法取得相关成本的,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时,对无法取得相关成本的,暂以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方面

1、问:正在清算的项目是否按国税函[2010]220号的政策执行?

答:国税函[2010]220号执行时间:自2010525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正在清算的项目应改按新政策执行。

2、问:关于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清算项目的相关问题。

答: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对清算后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或取得的成本和费用凭证是否列入扣除项目,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若不将此块成本和费用予以扣除,非常不合理,必然会增加清算矛盾,因此,建议目前各地将清算力量集中于应清算项目,即符合187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以规避政策风险。

3、问:样板房、会所、售楼处、物业中的家具、电器等设备,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

答:样板房、会所、售楼处、物业中的家具、电器等设备,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在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时不能包括家具、电器等设备的价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

 

 

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二)

问:预征环节是否需要按面积和容积率的标准来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答:我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苏地税发[2004]58号)区分普通住宅、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房屋类型规定了预征率的幅度。当时的普通住宅的范围实际上是除普通标准住宅、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之外的住宅,包含了按照财税[2006]21号规定的普通住宅和一部分非普通住宅。因政策衔接等问题,造成各地在预征环节对此的把握有所差异。目前我省大部分省辖市在预征环节是按照大概念的住宅执行的,即普通住宅的预征率是同时适用于普通住宅和一部分非普通住宅的。少部分省辖市则对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确定了预征率。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请各地沿用原做法。为避免交叉概念可能引起的征管问题,省局将择时修改预征办法。

1、       清算环节:

1、       问: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的税务机关可要求清算条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如何理解?已转让建筑面积是否包括预售面积?

答:上述政策规定了两种税务机关可要求清算的情形:一是已转让建筑面积占比在85%以上的,无论未转让部分何种用途,均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二是虽然已转让建筑面积占比未达到85%,但是未转让部分全部用于出生或自用的,也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例如:对已转让建筑面积占比未达到85%的,若有部分出租或自用、部分空置,则不能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已转让建筑面积为销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不包括预售建筑面积。

 

 

 

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三)

一、新建房与旧房的认定标准

1、问: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房产达1年以上转让的,按新房还是旧房清算?

答:新房。苏财税[2007]45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其中的交付使用指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二、车库(位)

1、问:车库(位)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认收入和成本、费用?

答:就我们目前了解的情况,车库(位)存在三种情形:

一是,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作为车库(位)的,产权是不明确的,因不涉及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确认相关收入,也不能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地下人防设施的面积以人防部门实地标注的面积为准,相关的成本、费用可参照人防定额站确定的标准。同时,因无法建造地下人防而缴纳的易地建设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不能予以扣除。

(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人防法的规定,新建房必须按规定配建地下人防设施,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是房开企业的法定义务;第二,发改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批文中不包括地下人防设施的内容,建造地下人防的面积及相关标准等另有立项批文予以明确;第三,单建的人防工程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配建的地下人防同样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目前,各地对地下人防的成本、费用都是予以扣除的,而对房开企业以长期租赁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否确认收入存在不同的看法,现全省统一将人防拿出来可能需要一定的缓冲期,请各地做好解释工作,尽快实现。)

二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使用的车库(位),按规定是不得转让的。若建成后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的,其收入已含在房价中,准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若房开企业建成后未移交给物业管理,而是以自身名义出租给业主使用的,无论租赁期为多少年,不确认相关收入,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三是,两证齐全、可有偿转让的车库(位),包括地上单独建造的车库和部分地下车库(位)。清算时,按已转让部分确认收入,并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四)

1、问: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按以下方法和顺序计算:

1)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的,扣除项目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以及旧房评估费用。

其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和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指转让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包括:按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发票所载金额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其中,每年的确定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比如,29个月的为两年,31个月的为三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是单位的,则按转让收入的80%-95%作为扣除项目的金额。

2、问: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如何确认收入或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

答:在总局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省暂按如下口径执行:

200632起,若投资(联营)方或被投资(联营)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时确认的收入作为被投资(联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方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投资方应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的金额确认收入,同时,被投资方以作价入股金额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执行中,以被投资(联营)方接受土地(房地产)的入账金额为准,该金额一般略低于或等于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土地(房地产)的价值。

对于在200632之前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的,无论投资(联营)方或被投资(联营)方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均按照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问:地下人防的成本确认,外省(市)是怎么操作的?

答:上期口径解答明确全省统一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作为车库(位)的,不确认相关收入,也不能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同时明确不能扣除易地建设费。为慎重起见,日前请示了总局,得到的答复是对无法按规定将建成的人防设施移交给人防部门的,不能扣除相关成本、费用。经了解,北京市统一明确了建成后地下人防设施的移交规定,房开企业按规定移交的予以扣除相关成本,不移交的不扣除。广东、山东两省对此暂未作出明确规定。

就目前了解的情况,我省尚无统一的人防移交规定,现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作为车库(位)的规定,暂作如下规定:一是允许扣除易地建设费。二是对已有相关移交规定的地级市,若房开企业将建成后的人防设施按规定移交给人防部门的,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允许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无相关移交规定的地级市,因地下人防设施始终由房开企业使用、收益,不属于转让,也不符合第四条第三条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业性社会公共事业的规定,不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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