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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授予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员工成为持股平台合伙人,持股平台进行分红或者持股平台转让股票,可以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吗?如果不可以,应如何计算?
答: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平台因持有期权分回的股息、红利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执行。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按照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处理。
2、军队转业干部刚开始是安置就业,离职后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能否适用“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规定:“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文件并未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开始时间,因此虽然之前是安置就业,但只要他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之后从事个体经营就可以按照财税〔2003〕26号优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