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刑初1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焦某某。
辩护人史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在任职北京某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期间,多次以北京某公司名义非法购买售票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进而通过资金回流等方式实现为公司中高层人员少缴个人所得税等目的,上述发票价税合计1786万余元,票面税额共计101万余元。案发后,陈某已补缴相关税款,北京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7月14日被民警抓获,其持有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企业工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付款凭证、专项审计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已补缴、涉案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且通过了企业合规整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陈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确有悔改之心,主观恶性小;2.陈某积缴税款,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较小;3.企业已经通过检察院合规不起诉验收;4.对陈某从宽处理符合目前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综上,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在任职北京某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期间,多次以北京某公司名义自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进而通过资金回流等方式实现为公司中高层人员少缴个人所得税等目的,经查,上述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86万余元,票面税额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陈某持有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补缴相关税款,北京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张某等人证言,企业工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凭证、完税证明、专项审计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任职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涉案税款,涉案公司北京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且通过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陈某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李松贺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