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宁税稽一罚告〔2024〕79号
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20):
对你(单位)(地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8月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单位在2016年-2022年期间接受南京聘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2份,开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76,016,426.20元,你单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京聘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经检查账户银行流水,存在资金回流到你单位相关账户的情况,针对该情况,你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业务支出的真实性,同时你单位未按规定保管相关年度的账簿等财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拟对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按偷税对2018-202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处0.7倍罚款共计596,077.26元,对你单位未按规定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7月26日
本案中,税务机关查明某装饰工程企业在2016年-2022年取得的12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同时因该企业存在资金回流、未按规定保管财务资料等问题,进而认定该企业构成偷税。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2018年-202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构成偷税,并处以所偷税款0.7倍的罚款。
本案中,企业偷税7600万余元,最终仅被处以59万元的罚款,关键在于以追罚期限进行了有效抗辩。《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企业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6年-2022年,税务机关仅对企业2018-202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认定偷税并处罚款,是适用追罚时效的结果。
面临税务风险的纳税人应当积极主张期限抗辩。一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税款追征期,即除非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税款追征期为三到五年。二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税款追罚期,即税收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借助税务律师的专业力量,通过准确适用上述条款、以恰当的方式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达到有效化解税务风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