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收账款需要预缴税款的情形
(一)增值税
需预缴增值税的事项包括: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异地出租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动产、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预征率共有5档1%,1.5%,2%,3%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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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5%)×1.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5)提供建筑服务。除其他个人外,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建筑服务税务机关发生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理解: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异地项目,收到预收款和纳税义务发生都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预缴。本地项目,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注意: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属于本地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6)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直接申报纳税即可,不需要预缴税款。(理解:公路很长,可能跨好几个县(市、区)甚至跨省。)
6.预缴时可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公式中简称可扣除):
(1)转让不动产: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可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只要不是自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2)个人转让住房: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地区销售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可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其他地区免征增值税。
(3)跨县市建筑: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7.2020.3.1~2022.3.31,2023.1.1~2027.12.31,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应预缴增值税款=销售额×1%。(20200301-20210331,湖北免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19号)
8.2022.4.1~2022.12.3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等)
9.2023.1.1~2027.12.31,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19号)
10.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项)
11.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12.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11号)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3〕74号)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本条年度清算的规定》(财税〔2020〕5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0〕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二)企业所得税
1.跨地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依据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处理,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是确认收入的要件,但由于预售年度无法准确核算成本,因此暂时按照预计利润率核定成本,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完工后就核定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进行调整。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以安徽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风险提示
1.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异地出租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动产收到预收款时,未按规定预缴税款;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异地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未按规定在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3.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的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错误地按照增值税预收款价税分离确定计税依据。
3.存货周转慢,但预收账款较大,可能存在货物发出未按规定确认收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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