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案号:(2024)新2301执3730号之一
发布日期:2024-10-24
申请执行人: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局行政执法员。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某局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内容为:“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局做出的昌市滨湖税费征决(2023)45705号国家税务局昌吉市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7月24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10月10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银行名下账户内有存款55.52元,本案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因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划拨;
2、查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保险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再无财产登记信息;
3、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1件;
三、2024年10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70,781.9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员 茹鲜古丽·克热木
审 判员 木尼热 · 麦麦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奎 青 才 次克
书 记员 周洪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