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曾用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1XXXXMA1JAAX750,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
诉讼代表人周某1,男,1995年5月30日生,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刘某1(自报),男,1986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7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202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的诉讼代表人周某1、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从中获利,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为刘某2经营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0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北极洲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为用工单位后,通过该平台为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以灵活用工形式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7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7以灵活用工形式为某某公司6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8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某某公司6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1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后续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已补缴税款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关系人周某2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资金发放明细、借款协议及某某公司6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2、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7营业执照、企业详情、相关公司及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励一骏的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公司名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某某局应用研究中心提供的某某公司8档案机读材料,某某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某某公司6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完税证明及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父亲重病、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退缴税款、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考虑到刘某1在上海有长期稳定居所及其家庭情况,建议法院对刘某1适用缓刑,并允许刘某1在上海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补缴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巍
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李旭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慧
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系L公司员工。
辩护人陈友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正霄,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R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集团”)财务总监,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2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宸屏,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L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陈友乐、吴正霄,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莫宸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R集团成立于2014年5月,R集团下设L公司,由R集团财务总监被告人梁某某负责。L公司在河南取得委托代征资质后,在互联网上架设L平台,让受票企业的原有的员工或长期合作的个体户在L平台内注册为自由职业者,并在L平台内接受并完成受票企业发布的定向任务。L公司作为平台方负责为受票企业代发薪资和转账,并收取受票企业的服务费。L公司在仅提供代发薪资服务的情况下,向受票企业虚开品名为各类服务费、金额为其代发薪资和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司法审计,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L公司向62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53,591,350.2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向上海XX有限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3,416,416.81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接电话通知后,等候在工作单位内接受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L公司涉案税款3,416,416.81元。在审理过程中,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补缴涉案税款200万元,另有部分受票单位补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人李某1、余某、牛某1、郑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1、曹某、周某、王某1、宋某、郑某2、束某、常某1、陈某1、陈某2、牛某2、卢某、王某2、张某2、高某2、胡某1、袁某、朱某1、杨某、包某、林某、胡某2、韩某、舒某、陈某3、陈某4、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人余某、马某1、马某2、朱某2、吴某1、张某4、李某2、徐某1、李某3、孙某1、穆某、金某、郭某、刘某1、徐某2、李某4、刘某2、张某5、吴某2、王某3、方某、常某2、李某5、马某3、李某1、张某6、孙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集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人高某1的证言等;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L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被告单位L公司减轻处罚。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继续退缴税款。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 婷
人民陪审员:严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益华
书 记 员:牛玲玲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常某,女,1984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佩之,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谢佩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常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为员工、技术人员拆分工资和避税,以灵活用工为名,在未发生真实服务的情况下,常某以支付6.8%开票费的方式,让蓝薪卡公司回流发放薪资,并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税款40余万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常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技术开发服务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被告人常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董 翠
人民陪审员:金秋妹
人民陪审员:王欣江
书 记 员:陈 文
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
华税关注到目前已有多起用人单位通过平台进行员工薪资筹划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在今年三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用人单位通过平台企业将不能抵扣税款的员工薪资包装成可抵扣的信息服务费、咨询费等,获得平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新增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状,同时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结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发票根本没有对应的实际业务,因此抗辩空间相对较小,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将面临严峻的刑事风险。
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违法税收筹划并不可取。对已经存在虚开风险的用人单位而言,应当立即终止所谓“税筹安排”,及时代扣代缴个税或联系员工补税。一旦案发陷入虚开风潮,用人单位应积极应对,配合税务机关查补个人所得税、缴纳滞纳金及罚款,阻却行政风险升级,同时积极争取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案件进入刑事阶段后,可通过聘请专业人士从业务开展的主观目的等方面进行抗辩,争取改变被指控罪名,维护自身权益。
另外,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涉案单位或平台企业的财务总监、人事经理等职务均有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受到刑事追责的个人不再局限于法定代表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逐渐摒弃以职务定责的思路,而是将犯意发起者或者实际控制虚开活动的管理人员作为主犯。广大用人单位管理者应重视发票虚开风险,切勿因小失大,同时加强内部控制系统建设,做好责任切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