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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高院:自然人股权换股权被追缴个税638万元及滞纳金,税务局并无不当
发布时间:2024-11-18  来源:税和湛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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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苟某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征缴税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5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有违常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科达集团)通过向苟某某发行股票的方式购买苟某某持有的北京智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阅公司)的股权,智阅公司股权已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注入标的资产——北京智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减值测试报告》载明,原科达集团新增发股份的股票已于2017年4月2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因此,第一税务所认定2017年4月27日为苟某某取得原科达集团股权的时间节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苟某某自行填写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原科达集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显示,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或支付金额为3213万元,故第一税务所认定苟某某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为3212万元亦无不当。故第一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最终确定苟某某应纳税额为6377610.18元正确。基于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第一税务所向苟某某征缴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朝阳区税务局受理苟某某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苟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苟某某的上诉正确,苟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苟某某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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