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份额低价转让,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被视为价格明显偏低?
解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份额转让,程序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
对于合伙企业,市场监管局只有退伙、入伙登记的变更事项,没有合伙份额转让的申报材料,只能按照退伙、入伙登记变更合伙人。
1.合伙人退伙的,提交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二、税务变更
跟自然人股权转让不同,不需要先税后证的变更模式,也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
账面上的未分配利润,由于已经按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过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人如果转让财产份额时,作为净资产构成中的未分配利润部分,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转让个人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溢价部分,由新合伙人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总结如下: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不是股东,是合伙人,份额转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征税个人所得税。
若是低价转让,虽然不适用国税2014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但是适用于《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此照样存在低价转让被纳税调整核定征收个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