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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2024-11-20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鲁人社发〔2023〕19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2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居民养老保险缴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个人缴费总额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参保人年度首次缴费档次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选择较高档次进行二次差额缴费,政府按最终个人缴费档次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缴费档次和缴费补贴按新户籍地标准确定。二次缴费与首次缴费产生的缴费补贴差额由新户籍地承担。首次缴费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再二次缴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按年度缴纳,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不得跨年度补缴。年度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金额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二次缴费。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再二次缴费。

  (三)符合代缴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人口、防返贫监测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在政府代缴外又自行缴费的(除100元档次外),按照代缴和自行缴费之和对应缴费档次(无对应缴费档次的,按就近就高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四)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缴费年限低于待遇享受规定年限需要补缴的,自补缴费用到账的次月起计发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

  (五)参保人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当年可自愿缴纳本年度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在待遇享受年龄前办理,自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次月起计发待遇;在待遇享受年龄后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的,自当年养老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新待遇计发;已办理待遇享受手续的不再缴纳。

  二、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省内归集

  (一)处于缴费年龄段的参保人在省内迁移户籍,应在新户籍地办理参保登记,无需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前,由最后参保地(归集地)经办机构归集个人账户基金,归集完成后按规定办理待遇享受手续。归集前,在各地保留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相应经办机构按规定计息。

  (二)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核定、跨制度衔接、跨省转移接续时,经办机构应核查参保人省内外参保状态,避免出现重复缴费、应归集未归集以及应转移未转移等情况。

  (三)居民养老保险存在重复缴费(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按照先归集后清退的原则,由参保人自行选择保留其中一份缴费,其他缴费(扣除政府补贴)由归集地予以退还。

  三、城乡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跨制度衔接

  参保人享受待遇前需办理省内城乡养老保险跨制度衔接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最后参保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和居民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归集参保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并判断参保人是否符合待遇享受条件。

  对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居民养老保险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衔接联系函,两地协同办理后续衔接手续。

  对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且参保人放弃延长缴费,选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居民养老保险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手续。

  四、缴费年限计算

  (一)参保人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含视同缴费,下同)和居民养老保险费,退还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的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一年计算。

  年度内仅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累计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12个月计一年,不满12个月按一年计算。

  参加原农保人员,核定待遇享受条件时,原则上应包含原农保折算年限。其中,选择一次性补缴的,在核定其缴费年限上限时,原农保折算年限可不计入。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经办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发现存在应发未发待遇,可优先使用参保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发放,无法发放的,可发放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计息:

  因死亡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死亡当月;

  因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当月;

  因丧失国籍办理注销登记的,计息至丧失国籍当月。

  (三)对于因死亡原因停发待遇满一年,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未多享受待遇的,经办机构经多种渠道确实无法联系到参保人家属(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联系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封存后,不再统计为参保人员。封存账户如有家属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办理。存在需追回多享受待遇但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足以抵扣的可参照执行,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不足以抵扣的不予封存。

  六、待遇追回

  (一)参保人因服刑或死亡未停发待遇、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形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暂停或注销登记,并追回多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追回的基础养老金可用于抵顶当年或以后年度财政补贴。追回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以下规定办理: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原渠道记入个人账户;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自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当事人退还多享受待遇后,需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丧失国籍的扣除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参保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的,已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全部退还。

  本通知自20241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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