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一定要特别注意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条款的正确签订,否则一定存在财税风险!基于企业实践考察经验和财税风险防控的咨询实践总结,建筑企业规避“工程结算财税风险”的“合同结算条款”签订有三大计:一是对于政府和国家投资工程,绝对不可以签订“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工程结算条款;二是在必须签订“工程计价方式或工程计价方法”;三是必须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详细分析如下:
一、“合同结算条款”签订第一计:不得签订“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条款
(一)工程结算的六大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工程项目结算的六大法律依据如下:
1、程结算依据一: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
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总结以下两种结算依据:
第一种结算依据: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种结算依据: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分析: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日,甲建筑公司(被挂靠方)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甲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建设单位乙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21年4月19日,建设单位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乙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甲建筑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 该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乙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最后决算时,甲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单位乙公司认为甲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请问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为依据,还是以《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为依据?
(二)工程结算依据分析
1、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
2、工程结算依据的法理分析
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的内容表明,在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本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85亿元,折价补偿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2、工程结算依据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理解该条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通过“明招暗定”、“串标”等违法形式中标,不仅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还排除、损害了其他合法投标人的正当权益,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应是违法无效的,此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
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
第三、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自2018年9月28日始,中标合同的备案制度已经废止。
【案例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
不一致的工程结算】
(一)案情介绍
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某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就某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材料费价格按照实际市场价格,定额执行现行园林古建筑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以及配套文件执行。该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核实,其存档的2022年“该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五章“工程计价说明”载明:执行2021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除建设方给定的材料单价外,其余地方材料价格执行《B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2年9期)及2022年《A市C区安装、装饰工程常用材料预算价格表》,以上均未涉及的单调价格按定额基价计算。建设公司与管委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是什么?
(二)工程结算依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照以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分析结论
因此,涉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关于结算标准的规定明显不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021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约定等规定执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市场价格执行
3、工程结算依据三: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
4、工程结算依据四:工程现场签证报告
对于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赔偿,要合法转移到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必须严格履行工程项目现场签证手续,工程签证报告是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5、工程结算依据五:按照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6、工程结算依据六: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有约定;二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二)政府审计结论不是工程结算依据的法律分析
1、不能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四个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二条第(七)项和《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第7.4;
法律依据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11条;
法律依据三:(法工备函〔2017〕22号);
法律依据四:(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
2、不能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法律分析
第一,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所关注的内容不一致,两者无必然联系。
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主要目的是对财政投资规模、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截流国家资金、有无任意扩大投资、是否存在腐败浪费问题等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并作出合规性审查意见。工程结算最主要关注点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政府投资工程中的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所关注的内容并不一致,两者并无必然联系。
第二,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以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经被废止。
有些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由此使得大量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以等候政府审计结果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严重损害了承包人以及下游供应商和劳务企业的权益。因此,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建筑工程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则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不能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三,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则工程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当事人如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所作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反之,则工程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三)分析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第一,建筑施工企业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条款”中,绝对不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二,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方在谈判过程中处于劣势,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则工程结算必须遵循以政府审计结论为法律依据。
二、“合同结算条款”签订第二计:必须约定“以工程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条款
(一)“以工程计价方法进行工程结算”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一般分为两种计价方式,一种是工程量清单计价,另一种是工程量定额计价,针对不同的建设工程,应该采用不同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
基于税法的角度而言,无论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还是采用工程量定额计价方法,都涉及到增值税的计价方法问题。根据现有的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的计价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计税方法(在现有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9%);二是简易计税方法(在现有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3%)。
(二)“甲供材”工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下的工程结算策略: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相匹配
1、“甲供材”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甲供材”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无论是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编制的工程造价,还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编制的工程造价,税法赋予建筑企业对“甲供材”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实践中的建筑企业更倾向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或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对于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的“甲供材”工程只要符合“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甲供材”工程项目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
肖太寿博士温馨提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必须选择适用简易计税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如果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的“甲供工程”项目,要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则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建设单位只能自行采购除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之外的建筑材料。
2,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材”工程的计价规则。
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材”工程项目向发包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的工程计价有以下两种:
第一,参照营业税下的工程计价公式:(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
第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计价公式:(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
因此,当建设单位或发包方按照“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除了“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之外,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3、工程造价与工程结算价款相匹配。
通过以上涉税和法律政策分析,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第一,一般计税造价的“甲供工程”项目既可按一般计税也可按简易计税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税法的规定,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编制工程造价的“甲供工程”项目,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则建筑企业可以依法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2019年4月1日之后选择9%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计征增值税)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简易计税造价的“甲供工程”项目,按照简易计税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工程造价时,发包方以(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作为工程造价,则应以(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作为审计价给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
第三,一般计税造价的“甲供工程”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工程造价时,发包方以(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作为计价依据,则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条款”的三种签订之计
为了化解工程结算金额的纠纷和规避工程审计风险,最好的应对策略如下:
1、在“甲供工程”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工程计价的情况下,如果甲方不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开局发票,则在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 条款应明确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计征增值税;同时在“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款向甲方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
2、在“甲供工程”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工程计价的情况下,如果甲方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况下,在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 条款应明确约定:建筑企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计征增值税;同时在“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款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3、在“甲供工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进行工程计价的情况下,则在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 条款应明确约定:建筑企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计征增值税;同时在“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款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三、“合同结算条款”签订第三计:必须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如下;
1、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总结结论
第一,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为施工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
第二,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的情况下,则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发包方今后与施工企业进行工程进度结算或工程进度计量时,用预收账款抵减工程进度结算款时的结算当天。
2、发包方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总结结论
发包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依照“合同中付款日期”的确定标准而确定,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1)如果建筑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来付款的具体时间,则发包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建筑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付款的某年某月某日;
(2)如果建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未来具体付款的某年某月某日的日期,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未来具体付款的某年某月某日的补充协议,则发包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未来具体付款的某年某月某日的日期;
(3)如果建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未来具体付款的某年某月某日的日期,且不能达成未来付款的具体日期的补充协议,但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则拖欠工程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今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
(4)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下列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已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并进行工程决算,但未收工程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
第二,已竣工验收未交付,并进行工程决算,但未收工程款的增值税纳税义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三,已竣工未验收未交付,且未进行工程决算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分析: 某某工程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判断分析】
(一)基本情况介绍
甲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乙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号: 第 页)中的“合同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如下:按照季度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质量保证金5%,待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请分析该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二)工程款支付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本案例中的甲建筑施工企业收到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判断如下:
1、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按照季度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每一个季度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双方负责人签订工程计量确认单所在月的下一个月的增值税报税期。
2、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即新增支付10%(90%-80%)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项目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新增支付10%(90%-80%)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在支付当天的下个月的增值税申报期报税。
3、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审计后支付至95%,即新增支付5%(95%-90%)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审计后,发包方新增支付5%(95%-90%)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在支付当天的下个月的增值税申报期报税。
4、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剩余质量保证金5%,待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5%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发包方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的当天,在支付当天的下个月的增值税申报期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