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属于某集团下属一家孙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2017年期间一个异地开发项目,今年被项目当地税务局检查,其中存在关联方资金往来拆借业务,被税务局认定为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查补营业税,增值税100多万,企业所得税700多万,这个要求是否合理?有无申辩的依据?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统借统还贷款方式下,企业集团分拨下属单位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另外,财税2016年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当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综上,贵公司可以考虑按照集团公司统借统贷业务来处理,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免征营业税,增值税。此处需注意,必须对资金借贷各方是否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进行审查,不能只以相互之间的股权关系来判别,更不能只看企业名称是否有“集团”二字,而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所规定的条件来判别(提示: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企业集团设立条件做了进一步简化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行政许可要求,具体可直接查阅相关政策了解,本文在此不做赘述)。如果无法适用统借统还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政策,税局按照单位之间无偿提供服务做视同销售核定处理,也是没有问题的。(提示:《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政策发行时间为2019年,案例业务发生时间无法适用,在此不做阐述)。
对企业所得税而言,贵公司上述业务属于关联公司之间无偿资金拆借属于企业所得税上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