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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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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135号  发布时间:2018-12-01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律依据的请示》(川汇发[2008]125号)收悉,现就调查处理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法规适用有关问题一并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实施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出口项下,出口前出口单位和个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时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申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单位和个人收回贸易项下货款时,在结汇或划转前由银行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核查,并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凭出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出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收汇后,出口单位和个人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即是外汇局对出口项下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事后监管;进口项下,以货到付款方式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凭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单证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时,银行通过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报关单的行为,即是对进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和个人的进口付汇进行事后审核的行为,即为外汇局对进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事后监管。以预付、信用证、托收及其他结算方式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凭进口付汇核销单及相关单证向银行申请购付汇,银行审核单证后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即为对进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货到后,进口单位和个人持进口付汇到货报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向外汇局办理到货报审,外汇局审核企业报审材料的行为,即为外汇局对进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事后监管。因此,外汇局有权对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进出口单位和个人不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或者逾期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因故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属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行为,应按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进出口单位和个人凭买卖、伪造、假冒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等,属于提交单证不真实行为,也应按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金融机构违反出口核销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未按规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等,属于未对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行为,应按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对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于发生在2008年8月5日前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对于发生在2008年8月5日后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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