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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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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47号  发布时间:2006-12-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221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经贸厅、经贸委、科技厅,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实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支持政策通知女口下:

 

  一、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支持政策

 

  1. 200671日起,扩大对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范围,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从200671日起,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外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20067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从200611日起,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当年企业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从20067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除税收政策外的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二、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范围

 

  1.软件研发及服务企业:包括对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客户定制软件的研发,以及软件技术服务等。

 

  2.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企业:包括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产品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模具设计服务等。

 

  3.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企业:包括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系统集成,以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集成电路测试服务等。

 

  4.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企业:包括系统操作、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

 

  5.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企业:包括为其他企业提供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集成、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等数据库管理及信息化服务等。

 

  上述软件研发服务、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以及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三、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

 

  (一)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企业。

 

  2,企业的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在苏州工业园区内。

 

  3.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业务稳定增长。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

 

  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6.从事外包服务的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

 

  (二)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江苏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报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由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联合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宜。

 

  4.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上报取消其享受试点政策的资格。

 

  四、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开展好沟通与协作,并根据试点实施情况,积极研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具体技术标准,以利于进一步做好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改进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五、上述试点政策实施后,如国家进行税收制度改革或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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