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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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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发布时间:2004-03-31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2004年2月27日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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