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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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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发布时间:2013-12-03  
 

根据《关于废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20]28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加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为进一步加快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合理确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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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功能研发、设计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工作;
(二)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拟认定名单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并颁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和处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七条 初次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第二次及以上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原则上不低于(含)200万元。

第八条 企业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以上均为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五)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用户使用证明等);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每年5月底前申请企业对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或年审条件的,可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或年审申请。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本地区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真实性审核,并于申报年度6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专家,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情况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对拟认定和通过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公示30天。公示期间,对认定或年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据公示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于申报年度9月底前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可按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报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资格,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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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

第十四条 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认定工作中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认定和年审资格,三年内不予受理企业认定申请,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
(一)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在安全、质量、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参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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