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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
2025-03-27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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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95号  发布时间:2006-06-30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全文失效废止。



湖南、河南省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依托税控器具,采用加密防伪技术开发了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并计划于近期在全国推广应用。为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稳妥推行,总局决定自7月份开始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同时开展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成功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全国下一步的推广应用。各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要成立由分管局领导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试点工作提供人力、财力和组织保障。各单位要精心组织,做好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准备工作,要做好试点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并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要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国税和地税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试点运行有关要求 
    (一) 试点具体范围 
    1. 地税机关:参加试点的省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总局的要求选择参加试点的征收机关和开票单位,原则上要求开票单位涵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三种类型,分别使用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中介机构代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 
    2.国税机关:参加试点的全省(市)范围内的国税机关均应做好试点准备。 
  (二)试点时间安排 
  试点时间为:7月1 日至8月10日。参加试点的国税、地税机关应在7月10日前做好系统环境、开票单位环境、开票单位培训、系统安装以及税控盘发行发售等准备工作,保证试点开票单位从7月11日起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局从7月21日起开始对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进行扫描认证。考虑到接口开发和调试的时间问题,各地应首先保证后台税控管理系统能够实现税控盘初始化和电子发票发售功能,保证7月11日能开具发票,征管软件和后台税控管理系统的票表比对接口部分应在8月1日前准备到位。试点时间如需延长,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试点的具体时间安排表如下: 



时间
 工作内容
 
7月5日前
 税务机关环境准备就绪(详见国税发[2006]85号文件)
 
7月6日-7日
 开票单位环境准备就绪
 
7月8日-9日
 开票单位培训
 
7月6日—8日
 总局组织系统安装
 
7月9日-10日
 税控盘发行、发票发售
 
7月11日
 开票单位开始开具新版发票
 
7月21日
 国税机关开始扫描认证新版发票
 

    (三)运行环境准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对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推行准备环境做出了要求。请各单位按照国税发〔2006〕85号文件要求,准备好系统试点运行环境,特别是系统运行所需的服务器。试点期间开票单位所用税控盘和传输盘由总局提供。 
    (四)票证准备 
  河南省、湖南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要求,在7月10 日前,准备好适量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发售给参加试点的开票单位使用。同时,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做好相关的税票准备工作。
  旧版货运发票在非试点地区的使用时间暂延期一个月,即自2006年9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统一启用新版货运发票。 
  (五)发票使用管理要求 
  对于试点开票单位开具的带税控码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参加试点的三个省(市)进行抵扣时,参加试点省(市)内的国家税务局需使用部署的后台税控系统认证功能进行扫描认证,认证不通过的发票,不予抵扣增值税。带税控码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其他省份抵扣时,暂沿用原增值税货运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旧版货运发票的抵扣管理仍沿用原增值税货运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六)试点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运输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七)试点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与地方税务局密切合作,积极开展本地区货运发票扫描认证工作,确保国税机关扫描认证部分的试点效果。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 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一窗式”比对要求 
  (1)目前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仅适用于公路、内河货运业务,尚不能开具“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运输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既包括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同时也包括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货运发票,因此国税机关进行货运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其运费发票数据采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采集,此类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二是取得的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其他货运发票,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2)主管税务机关采集到上述运输发票信息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应区别两种情况进行处理是: 
   ①非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内容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 
   ②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内容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金额数据之和。 
  2.关于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交叉稽核要求 
  (1)关于认证工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符合抵扣条件的,在申报抵扣前必须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国税机关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功能对纳税人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认证。认证的过程就是利用高速扫描仪自动采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密文和明文图像,运用识别技术将图像转换成电子数据,然后利用解密功能对发票密文进行解密,并与发票明文逐一核对,达到判别发票真伪的目的。 
  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无法认证”、“重复认证”五种,分类方法与专用发票基本相同。 
  对于“认证相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允许企业申报抵扣;对于“无法认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对于“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认证不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2)关于数据采集、传输、稽核和审核检查工作 
  ①数据采集 
  试运行地区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必须通过认证方式采集数据,取得非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试运行地区国税机关要确保货运发票采集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通过认证方式采集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要避免再通过清单方式重复采集,造成重号发票。 
  非试运行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取得试运行地区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暂仍采用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国推行后,在过渡期内也采用上述试运行地区的办法采集数据;过渡期结束后则统一通过认证方式采集数据。 
    ②数据传输 
  数据通过FTP进行传输。由于省级地方税务局已实现与总局联网,地方税务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一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直接上传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以下地税系统未实现联网的,哪一级断开,暂时传给同级国税局,由同级国税局传输给上一级国税局,并由接收数据的国税局送同级地税局,直到送达省级地方税务局 
  Ⅰ.实行区县级同级交换的,每月20日前地税局将汇总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递给同级国税局; 
  Ⅱ.实行地市级同级交换的,每月22日前地税局将汇总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递给同级国税局;每月22日前国税局、地税局(区县级直接上传或地市级)将汇总的数据上传到省级国税局、地税局; 
  Ⅲ. 每月23日前各省级国地税机关负责汇总下级上传的数据,并将汇总的数据上传到总局。 
  ③交叉稽核 
  总局每月对全国货运发票信息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并将当月稽核结果下发。 
  总局稽核比对结果分为“比对相符”、“比对不符”、“缺联”和“抵扣联重号”四种类型,其中比对不符又分为:金额不符、受票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受票人双方识别号不符和开票日期不符五种类型。 
  总局比对结果发票信息按照上传路径回传到相应的省级国税局,省局逐级下发数据至区县级国税局。 
  ④审核检查 
  审核检查的数据传递、职责划分、检查结果上报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地税机关 
  1.关于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地税机关的有关业务规程请见附件《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不带税控码旧版货运发票的管理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技术支持由总局信息中心、试点单位省级税务机关的信息中心负责。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专栏发布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资料,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提供对税务基层的远程支持。试点单位信息中心应至少指派2人负责本省系统的技术支持。 
  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地区的省级国、地税机关应及时汇总本地区试点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并向总局报告,以利于总局掌握各地情况并研究解决,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总局(流转税司)联系人及电话:王崴,010-63417753 
  总局(信息中心)联系人及电话:黎德玲,010-63417695 

    附件: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 
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票表比对”和新版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所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 
    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货运发票,不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原货运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是地税机关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依托,通过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等工作,加强对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管理的操作规程。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发票信息,将采集的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 
  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纳税申报受理,发票信息采集,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采集的发票信息进行上传,由总局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后,将比对结果逐级清分,由基层地税机关对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地方地税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对本地区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市级以上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和清分,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复核岗位、发票信息传递岗位和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具体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申报征收岗位的主要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具体包括受理纳税申报,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申报信息的比对等工作。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以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发票信息传递岗位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上传、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主要负责对接收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纳税申报“票表比对”规程 

    第一节  票表比对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记录当月开具运输发票信息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以及软盘中的开票信息,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中的所有开票信息、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 
    (一)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所有货运发票(包括税控盘和软盘中的所有货运发票)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二)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二节   比对结果处理 
    第九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 
    第十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清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一条 复核岗位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供票量、减少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进行清零,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采集所有货运发票(包括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的信息。 
    第十六条 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为: 
    (一) 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 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原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 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原货运发票信息仍采用原办法采集。 
    第十八条 采集的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 
地市级、省级地税机关每月应逐级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第三节  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省上报的货运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并于每月月底前将比对结果清分并下发至各省。 
    第二十二条 比对异常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检查结果反馈等工作的有关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的有关工作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货运发票审核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应区分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有关工作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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