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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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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1997〕141号  发布时间:2003-11-17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主题词:交通 基金 分成 资金 管理 通知 
主送: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海口、三亚港集团公司,八所港务总公司,洋浦港务有限公司,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广西、云南省(区)财政厅、交通厅,黑龙江、湖北省财政厅,上海、天津、深圳市财政局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央总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成资金是指按港口建设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有关港口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分成资金根据当年港口建设费实际征收数(不含专户存款利息收入)确定。 
  第三条 分成资金比例的确定原则 
  (一)既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同时又有利于调动代征、代收港口(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征收工作积极性。 
  (二)适当照顾中西部地区及水运基础设施落后地区。 
  (三)年度全国综合分成比例由交通部报财政部确定,各征收单位具体分成比例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分成比例范围内,由交通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保证征管工作和分成资金使用安排的稳定性,对确定的分成比例可一定几年不变。 
  (四)对于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交通部可在分成资金预算规模内,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分成资金用于交通部核定的港口建设项目。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仅限于各征收单位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分成资金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安排,全部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 
  (三)分成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分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分成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应纳入中央或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 
  第五条 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二)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三)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 
  (四)偿还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内外贷款。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港口建设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预决算管理 
  分成资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征收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交通部上报下年度预算,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使用单位的年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管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分成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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