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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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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债〔1999〕34号  发布时间:2003-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公司: 
  为了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现将《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保证采购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特制定本规定。 
  一、承担限额(500万美元)以下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二)成立10年以上; 
  (三)有多次引进成套设备及技术的经验,近3年平均年设备进口额(到货额)5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以上,资信状况良好。 
  二、承担限额及其以上项目采购工作的公司除需具备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条件外,还需具有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经营权。 
  三、财政部负责采购公司资格的审定。中央公司直接向财政部申请采购资格;地方公司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后,向财政部申请采购资格。财政部对审查合格的公司颁发资格证书。 
  公司申请采购资格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公司或地方公司的申请报告,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地方公司申请报告的初审意见; 
  (二)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成立时间、主要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资产状况、财务经营状况、引进或招标引进成套设备及技术的业绩,以及公司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和联系人; 
  (三)公司近3年设备进口金额(到货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公司进出口贸易经营权或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经营权的批复(影印)件。 
  四、财政部每年对采购公司的资格进行复审。采购公司需在每年的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提交上年的采购工作情况报告。财政部对复审合格的公司确认其采购资格;对不合格的公司视情况给予警告,或暂停直至取消其采购资格。 
  五、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工作政策性强,贷款国对采购有限制性规定,确定采购公司需遵循下列原则: 
  (一)限额以上项目由财政部按照大中型项目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项目单位的推荐意见,以及公司的业务特长、业绩、贷款项目的行业特点和贷款国的有关要求确定; 
  (二)限额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在有采购资格的公司中择优委托一家公司,报财政部确认; 
  (三)实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日本、科威特等国贷款项目,根据中外双方约定的“集中管理,集中采购,集中对外窗口”的原则,由财政部在有采购资格的公司中确定; 
  (四)跨省的打捆项目原则上由一家公司对外采购。 
  六、贷款项目经财政部审核后列入中外双方财政合作清单,并由财政部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和采购公司开展工作。 
  七、贷款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应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采购公司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和本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八、日本、科威特贷款项目的采购,分别依循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采购导则》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采购指南》进行。其它国别贷款项目应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原则上应遵循下列办法: 
  (一)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各供货商同时发出; 
  (二)依据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 
  (三)在供货范围和技术、商务合同条款确定后,参与竞争的供货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各自的最终报价; 
  (四)采购公司会同项目单位、设计部门进行综合比较后择优选定供货商。 
  九、采购设备和引进技术需严格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不得改变贷款的用途,不得进口与贷款项目无关的货物。 
  十、贷款项目合同金额超过批准额度时,须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十一、采购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贷款项目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收取1%手续费;合同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其500万美元以内部分收取1%手续费,超过部分按0.5%收取手续费。日本政府贷款项下土建合同或其它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均按0.3%收取手续费。 
  十二、采购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在采购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服务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格式向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贷款项目的采购情况。 
  十三、在项目单位选择采购公司时,采购公司、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行业垄断或地方垄断。采购公司不得向项目单位以返还手续费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项目的采购代理权。 
  十四、财政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采购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采购资格等处罚。 
  十五、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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