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mxli50peyl41
全文废止
2024-05-11
2024-05-11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
财会〔2001〕1024号  发布时间:2003-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日常注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事务所设立分所后,总所的从业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不应少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第六条的规定,并应设立健全的执业质量控制、业务开拓及培训等部门,在业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调控作用。 
  二、事务所跨省合并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的规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新设立或存续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以下统称“工商登记”);合伙制事务所比照执行。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并批复失效。合并后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合并一方(或多方)不得以原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在90天内完成清算、工商注销工作。 
  三、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将合并各方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至合并后事务所。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在分所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将有关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至分所。逾期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予以通报。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90天后,仍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注册。 
  四、在分所工作的人员符合注册会计师条件申请注册时,应经事务所审核同意盖章,由分所向其所在地省级注协申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批准后,在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分所注册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注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字样,并加盖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五、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含分所)转到其他事务所(含分所),或在事务所与分所、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并执业时,应按现行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转所审批表中“调入所(或调出所)意见”一栏,应由事务所出具意见,或由分所出具意见并附事务所的核准意见;“调入(或调出)省级注协意见”一栏,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出具意见。 
  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应在转入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后,将有关情况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 
  六、分所注册会计师年检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分所报送的有关年检材料,应经事务所审核同意盖章。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公告并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各省级注协在年检公告中应注明,本省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公告。 
  七、省级注协对注册会计师的统计,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外省事务所设在本省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进行统计;不统计本省事务所在其他省所设分所的注册会计师。 
  八、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所(或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经所在地省级注协核实后,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取缔;事务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对设立分所的批复。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出上述处理后,在15日内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 
  九、分所设立后因违反规定被撤销的,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事务所三年内因违反规定被撤销三个以上(含三个)分所的,其所在地省级注协五年内不得为其出具跨省设立分所的证明文件。 
  十、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会[2000]1031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