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82cl5h8us2f1
全文废止
2024-03-06
2024-03-06
m916bnoox587
关于印发《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
统字〔2000〕2号  发布时间:2000-02-01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入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增值、保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其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重点考核范围,其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九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来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核减的国有资本; 
  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标准值与确认方法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是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应通过各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植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行状况,依据全国国有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按行业和规模等分类统一测算确定。 
  财政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具体分为忧秀值、较好值、平均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并同时颁布分析指标的参考标准。 
  第十一条 为反映物价变动和资金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和国民经济管理要求,在必要的年份会同有关部门颁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调整系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采用直接确认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一)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由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二)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由财政(国资)部门利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基础资料,据此进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汇总分析,不再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 
  (三)各级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简称一级企业”,下同)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悄称“二级企业”,下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其计算与确认工作情况应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并对照行业标准情进行比较、分析,产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同行业标准值进行对比,判断其在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在国家颁布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调整系数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机构在取得实际结果后,可以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书。 
  第十五条 对于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或完成政府有关重点工作的特殊企业,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初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确认结果作出必要调整,但应将调整原因及相关情况在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书中详细说明。如果不能调整数字,也应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亏损企业中的减亏或增亏企业,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或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被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应在考核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将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及说明材料,连同企业会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条 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机构,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书。 
  (一)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和非正常经营因素的扣除是否符合规定; 
  (三)根据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值,对照标准值,判断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应将确认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和有关考核部门,作为进行经济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仲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并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须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报告,并抄送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各部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参股企业和一级企业对下属二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