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财政法规
165ra4ls2rs7c
全文失效
2024-06-01
2024-06-01
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1〕591号  发布时间:2003-11-14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我部制定了《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抄送: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直管企业。 

附件: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要求是: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八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关于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财基字[1999]37号)、《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财建字[2000]43号)4个文件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