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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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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  发布时间:2001-03-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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